上诉人(原审被告)姚XX,男,汉族,1975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长沙市XX区XX段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女,汉族,1979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长沙市XX区XX乡XX村XX组。
上诉人姚X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1)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吴XX与姚XX于2005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姚XX,2010年4月13日,吴XX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原审法院于2010年5月31日判决驳回吴X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10年4月13日,吴XX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被依法驳回后,双方感情并未和好,以致吴XX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应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吴XX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姚XX主张双方有共同所有的房子二套以及返还装修费x元,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所有权实行登记主义,姚XX未能提供登记在双方名下房屋的证据,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吴XX请求抚养小孩,姚XX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对吴XX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吴XX请求判决姚XX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根据本地的经济状况和姚XX的支付能力,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由姚XX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案件经原审法院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吴XX请求与姚XX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小孩姚XX由吴XX抚养至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姚XX每月支付小孩姚XX抚养费500元,自2011年4月1日起至姚XX年满十八周岁止,在每月的20日之前支付给吴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吴XX负担50元,姚XX负担50元。
宣判后,姚XX不服,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存续期间,因征收补偿分配了位于长沙市XX区XX乡XX小区的公寓房两套(200平方米),是夫妻共有财产。请求撤销原判,确认并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姚XX对一审判决解除婚姻关系部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姚XX上诉提出长沙市XX区XX乡XX小区的公寓房两套(200平方米)是夫妻共有财产,请求确认并分割。本院经审查认为,长沙市XX区XX乡XX小区的公寓房系吴XX以及其父母等家人拆迁补偿分配所得,该房屋现登记在吴XX的父亲名下。由于该房屋牵涉到吴XX的家人,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姚XX可另谋合法方式解决。
综上所述,姚XX的上诉理由不能不成立,要求在本案中分割长沙市XX区XX乡XX小区的公寓房两套(200平方米)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姚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佳
审判员张玉霞
代理审判员杨桅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谭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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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陈佳
审判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