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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诉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赵斌,漯河市源汇区X法律服务所。

被告庞某某。

原告高某诉被告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代理人赵斌、被告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庞某某于2007年10月份认识确立恋爱关系,于2007年12月18日在召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在婚后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高xx。由于被告家庭对生育女儿不满,双方开始因琐事吵闹生气,在出院后原告家中居住仅三天,未满月即带女儿回娘家居住,原告身体不好,没有母乳喂养女儿,女儿凭奶粉喂养,需要花费大量的费用,但被告对此不管不问,使双方本已破裂的婚姻感情走向了崩溃的边缘。原告没有工作,无经济来源,还要抚养年幼的女儿生活,被告毫无做人夫人父之情。原告认为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具状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高xx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被告承担原告及女儿的住院费用1531.23元,诉讼费依法承担。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我不同意女儿归原告抚养,女儿应由我抚养,并不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因原告没有工作和经济收入,我打工每月一千多元有能力抚养小孩,原告及女儿的住院费是我给的,票据被原告拿走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份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07年12月18日在漯河市召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位于在召陵区X村X组X号,房屋是被告父亲在原、被告婚前所建。婚后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高xx。原告高某在女儿出生三天后即带女儿回娘家居住,期间原告带女儿回被告处后双方仍经常因琐事吵闹,原告从今年5月份回娘家后没有再回被告家居住。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庞某某同意离婚。

又查明:原、被告婚生女儿高xx于X年X月X日出生,现不到两周岁。原告现在无工作和经济来源,被告在外打工每月收入一千多元。原告所患糖尿病,现已治愈。

还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存款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双方已失去了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现原告高某起诉与被告庞某某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离婚。婚生女儿高xx因未满2周岁,应由其母亲原告高某抚养为宜,被告庞某某有支付抚养费的义务。根据《婚姻法》规定婚生子女随父姓,随母姓都可以。原告所要求被告支付其和女儿的医疗费用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在婚后用她的身份证在中国银行存了6000元,并把自己发的工资四五千元都给了原告,这些钱应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并要求原告把其家中一枚古币归还给被告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庞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高xx(X年X月X日出生,不满两周岁),由原告高某抚养,被告庞某某每月支付高某迎抚养费300元,自2010年8月份开始于每月的10日前支付,支付至高xx18周岁止。被告在节假日或休息日对高某迎享有探视权,原告高某有协助的义务。待高xx有识别能力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陈国卿

审判员刘杰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董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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