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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刑初字第113号陈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6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中国邮政银行湘潭县**支行办理取款业务,在该银行工作人员杨**正在核对其他客户存入银行的现金时,趁杨不备,将杨**还没有拿完的放在柜台递物盒内的x元现金盗走。2010年2月9日,陈某某的家属向公安机关退还了赃款x元。2010年2月26日,陈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杨**、周**、张**、陈**的陈某;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人口信息资料;报告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的认罪态度好,且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维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人民币5000元,余款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凤明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蔡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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