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林某与被上诉人薛某甲、范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管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某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红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男。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上诉人林某与被上诉人薛某甲、范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管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薛某甲、范某于2010年8月3日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人身损害(略).8元,并承担诉讼费,2010年12月31日原告薛某甲又申请增加诉讼请求为x.04元。原审法院于2011年4月27日作出(2010)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林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0月28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薛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薛某乙、武红军接受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10日15时30分许,范某驾驶豫K—x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豫$103线70KM+900M处向东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李俊五驾驶新郑市X镇林某X号林某的豫A--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薛某甲及范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负此事故的的主要责任,李俊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薛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薛某甲于2010年3月10日被送往禹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l、开放性颅脑损伤,2、脊髓损伤。2010年3月20日原告薛某甲从禹州市中心医院出院,支出医疗费用x.93元。2010年3月20日,原告薛某甲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断脊髓损伤并四肢瘫;2、肺部感染。2010年7月3日薛某甲从该医院出院,支出医疗费用x.06元。后原告薛某甲又在禹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8月17日出院,支出医疗费用4108.14元。从2010年3月10日至2010年8月17日,共计住院160天。期间,原告薛某甲因外购药支出医药费2603.2元,并支出交通费3500元。2010年7月20日,原告薛某甲的伤情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程度为一级伤残,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属完全护理依赖,同时支出鉴定费用13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范某被送往禹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652.51元,住院时间从2010年3月10日至2010年3月27日,共计住院18天。事故发生时,被告林某的豫A一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管城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通强制保险,但未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依据本院作出的(2010)禹民一初字第385-X号民事裁定书,先予支付了原告薛某甲医疗费x元。原告薛某甲的母亲段丑生于X年X月X日,父亲薛某甲明生于X年X月X日,二位老人有子女二人,儿子薛某甲,女儿薛某乙现均已成年,二位老人长期随儿子薛某甲在禹州市城关生活。原告薛某甲和妻子丁应丽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薛某甲菡。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566.99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为x元/年,2009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为x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李俊五驾驶被告林某的豫A一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范某驾驶的豫K—x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应予采信。被告林某在本次事故中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对于二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林某为肇事车豫A一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管城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赔偿二原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管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某内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之外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林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薛某甲的损失为:1、医疗费x.33元;2、误工费x.10元(x元÷365天×160天);3、营养费4800元(160天×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0元(160天×30元);5、残疾赔偿金x.2元(x.56元×20年);6、护理费x元(x.o0元×20年);7、被抚养人生活费x.82元(9566.99×16年+9566.99×4年×l/2);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用3500元。原告薛某甲的损失共计(略).45元。另,原告范某的损失为:l、医疗费7652.51元;2、误工费1319.99元(2200元÷30天×l8天);3、护理费1106.53元(x元÷365天×l8天);4、营养费540元(18天×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共计x.03元。管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支付原告薛某甲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l万元,按比例支付原告薛某甲9000元,支付原告范某1000元。原告薛某甲下余x.45元,林某赔偿x.33元(x.45×30%),并支付精神抚慰金2万元,共计支付薛某甲x.33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x元,还应支付x.33元。范某下余费用x.03元,被告林某赔偿3047.70元(x.03×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薛某甲等其他费用11.9万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范某医疗费等其他费用1000元。三、限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薛某甲医疗费等其他费用共计x.33元。四、限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范某医疗费等其他费用共计3047.70元。五、驳回原告薛某甲、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400元,共计770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7000元,由原告薛某甲负担700元,被告林某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林某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诉人林某上诉称:1、护理费的计算应当依据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X20年。而不应该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为x元X20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应去掉被抚养人母亲应承担的部分。3、交强险的受益人是林某,应当将薛某甲所有损失乘以30%后,再减去保险公司赔付额,才是林某应当承担的部分,而不应该先减去保险公司的赔付额后再乘以30%。4、对范某的赔偿数额也应该先责任划分后再减去保险公司代替林某的赔付额。5、一审诉讼费也应该按责任划分承担。

被上诉人薛某甲答辩称:1、一审法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即2010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为x元/年为标准计算具有法律依据。2、一审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是适用的分段计算方法,以最小的被抚养年限为基准,将相同的被抚养年限分成段来计算,正是遵循“被抚养人有多名抚养人而且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司法解释规定,已经扣除了被抚养人母亲丁应丽应当承担的部分。3、交强险是为保护车外第三人权益设立的一种无过错责任原则制度,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某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责任划分。一审计算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第三项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适当。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薛某甲提供有护理人员其妻丁应丽的工资证明,一审法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即2010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x元/年为标准计算具有法律依据。薛某甲受伤后,被抚养人有女儿薛某甲菡、父亲薛某甲明、母亲段丑三人,一审分段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并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交强险是为保护车外第三人权益设立的一种制度,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某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责任划分。综上,上诉人林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7元由上诉人林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贝蒂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