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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大专文化。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4月7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4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正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2日举行婚礼,2009年12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活尚可,没过多久,被告经常无故对我打骂,使原告在生活上、精神上受到伤害。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个人财产归我所有,婚后现金10万元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能成立;2、原告要求分割我的10万元钱,纯属无理要求,该10万元是婚前我父母给我的买房钱,根本不是所谓的婚后共同财产。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是否成立;2、原告请求与被告分割现金10万元,是否有事实依据。

原告就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2、原、被告的结婚证2份,证明双方是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就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就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单2份,证明以张某某的名义在態阳邮政储蓄所存款10万元,此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

被告就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梁玲玲的证人证言。证明张某某之父给付其子10万元,是用于婚后购买房屋之用。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张化云(张某某之父)的证人证言,证明其在婚前曾分二次给原告4万元,用于婚后买房,后原告交给张化云,张化云又添6万元,共10万元,交给其子张某某,该款用于张某某购买房屋之用。

原告述称婚前财产有:电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皮革沙发一套(3人一个、2人一个、1人一个),条几一个(二组),梳妆台一个、三组合衣柜一套、台式风扇一台、被子6床、被单一件、被罩一件、枕皮四个、茶瓶二个。

被告述称,除台扇以外,其余原告婚前财产属实。

综上,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正月,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12月2日举行婚礼,2009年1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活尚可,因生活琐事时有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但夫妻感情尚可,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程度,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涛

二Ο一Ο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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