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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7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电动车行驶于机动车道内,将横穿马路的被害人牛××撞伤,后牛××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牛××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x元。据此,检察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可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死亡证明,证人郭××证言、交通事故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赔偿凭证等证据载卷,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检察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可适用缓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光超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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