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回族,居民,西安市X区人。
被告康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柞水县人。
原告丁某与被告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2008年12月28日,被告康某向原告丁某借款人民币x.00元,约定2009年3月30日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丁某多次向被告康某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康某偿还借款人民币x.00元。
被告康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丁某与被告康某在西安市西典培训公司举办的“九型人格”培训班培训时相识。2008年秋,被告康某因家里急需用钱,向原告丁某打电话寻求借款,2008年12月28日,原告丁某将人民币x.00元送至被告康某在西安租住的房屋楼下,在原告丁某的同事吴某同面下,交给了被告康某,被告康某即出具x.00元借条一张,约定于2009年3月30日之前还清借款。还款期限到期之后,原告丁某虽多次索要,均因被告康某更换了通讯号码,离开居住地西安市,下落不明而未果。
经过庭审举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丁某的陈述,证明了原告丁某与被告康某相识时间、地点以及随后被告康某下落不明、索要借款无果的事实;2、原告丁某提交的署名为被告康某的借条一张、证人吴某证言一份,证明了被告康某向原告丁某借钱数额、还款期限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康某因家庭急需用钱,向原告丁某借人民币x.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还款期限已满,被告康某理应依照约定向原告丁某偿还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丁某偿还人民币x.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300.00元,由被告康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丹宏
代理审判员彭复华
人民陪审员黄让益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徐孔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