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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王某某等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栗某某。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告舞钢市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舞钢市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柏庄村委会”)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栗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柏庄村委会主任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982年原告所在村X组分给原告坡地约0.8亩。当时由老组长范中山、副组长范相峰及组代表给原告指了四至。原告分得后种了5年,后由于耕种不便原告就不再耕种,1990年后被告王某某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在原告分得的坡地上种上桃树。2009年该地被舞阳钢铁公司及中加公司征用,土地补偿款每亩x元,不包括地面附属物赔偿。现该土地补偿款在被告柏庄村委会,因被告王某某说该笔补偿款应归其自己所有,所以被告柏庄村委会未支付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争议的0.6亩土地补偿款x元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柏庄村委会将原告分得的的补偿款x元支付给原告。

被告王某某辩称:1、原告从来没有在结山上开荒种地,原告所说的分坡地0.8亩,并耕种5年,而后不再耕种被告栽上桃树。这些均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中生有,被告是1981年在此开荒种桃树。2、1981年至2009年28年来没有任何纠纷,只是地被征用了,才起了纠纷。3、x元土地补偿款是被告的,没有原告的分文,地上的桃树补偿已由被告领取,土地补偿也应归被告。4、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实效,提起诉讼的权利应当在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的20年内行使,超过20年的不予保护。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所属的舞钢市X乡X村第4村X组位于阶山的山坡地被征用,每亩土地补偿款x元。原被告双方因该区域被征用山坡地的原使用权及土地补偿款发生争议。2010年1月11日下午,柏庄村委会两委4人找到该村X组长范中山到阶山现场处理原被告因山坡地的争议问题。当时原组长范中山给村X组里分给原告的坡地位置。原告分的坡地东至史德欣荒地边,南至夏运德分的荒地边,西至王某申林边,北至范中山荒地边。第一期占地在原告位置内面积0.3亩;第二期占地0.924亩属两家争议。该村被征用的无争议的土地补偿款由村委会发放到对应的个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坡地补偿款被告柏庄村委会未发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起诉与答辩、双方的当庭陈述及书证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其在阶山上分得的被征用的坡地0.6亩是否具有事实根据以及原告主张该地的补偿款是否超过诉讼实效。2010年1月11日下午,柏庄村委会两委4人与该村X组长范中山到阶山现场处理了原被告因山坡地的争议问题,确定了第一期被征用的坡地在原告位置内面积0.3亩。因此,按照该村的土地补偿款发放标准,原告有权主张在其分得的坡地位置内的0.3亩被征用的土地补偿款。由于土地使用权属于不动产物权,对不动产物权的主张不受诉讼实效的限制,所以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缺乏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0.6亩坡地中另外0.3亩坡地的补偿款,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分得该0.3亩坡地的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舞钢市X乡X村民委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原告张某某分得的0.3亩坡地的补偿款x元给付原告张某某。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2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柴耀杰

审判员杨小霞

人民陪审员吴玉晓

二0一0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杜俊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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