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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孙某、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赵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孙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赵某诉被告孙某、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8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1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张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7日,被告孙某借到原告现金x元整并出具借条,且由张某乙对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均为还款,被告张某乙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x元整,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张某乙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某乙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x.00。(陆万元整)借款人孙某担保人对以上借款承担全部担保责任,担保人张某乙2010年12月17日”。证明目的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及担保人担保的事实。

2.张某乙收入证明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张某乙具有偿还能力,应当予以偿还。

被告孙某、张某乙未到庭,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孙某于2010年12月17日借原告赵某x元,被告张某乙提供担保。之后经原告找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赵某持有被告孙某出具的借据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某乙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赵某借款六万元。被告张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徐向南

人民陪审员杨子龙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付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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