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女,1967年出生。
被告孙某某,男,1964年出生。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8年12月草率按农村习惯以夫妻的名义同居共同生活,于X年X月X日生男孩孙某咸,X年X月X日生女孩孙某娟,均已成年。1994年8月17日补办结婚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就草率结婚,夫妻无感情基础。因被告不务正业,赌博成性婚后被告甚至殴打原告,无奈之下,原告于2005年5月份离家出走,到外打工,至今分居五年多。原、被告的感情已完全破裂,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孙某某答辩称,原、被告的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其主体情况;2.结婚证,以此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8月17日登记结婚;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主体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8月17日登记结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由原告对双方感情已破裂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破裂的事实,因此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感情不和,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但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薛云菲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宗务
书记员张芳
附本判决主要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