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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1981年出生。

被告林某某,男,1989年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云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3月16日在宁德市行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办公室,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口头约定一个月还款,因被告没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

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借据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在2010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据,欠原告人民币x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据系原始凭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的特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于2010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还款,因被告没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2010年6月1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事实清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薛云菲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宗务

书记员张芳

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附相应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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