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诉被告吕XX信用卡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

委托代理人杨东,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长华,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吕XX。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诉被告吕X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委托代理人杨东、刘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诉称,被告吕XX于2009年4月28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XX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略)XX。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已发生欠款本息(截至2011年1月8日)共计人民币x.0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x.03元,利某和其他费用6404.98元(2009年5月8日至2011年1月8日),共计人民币x.01元。

被告吕XX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1、客户办卡申请表、《XX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持本人身份证在原告处办理XX银行信用卡,原告已就信用卡申请、使用及相关事宜(包括利某、年某、手续费、滞纳金等费用的收取)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愿意接受该合约约束。2、被告消费明细,证明被告使用XX银行信用卡进行消费、提现,且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累计拖欠本金、利某等各项费用达到一定数额的事实。3、催收记录报告,证明原告就被告欠款进行了多次催收的事实。

被告吕XX未质证。

被告吕XX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举证和庭审笔录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吕XX于2009年4月28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XX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略)XX。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已发生欠款本息(截至2011年1月8日)共计人民币x.01元。

本院认为:信用卡的申领与发放,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开卡消费后,双方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信用卡透支,还款到期日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依约定要求被告偿还所透支的本金、利某、滞纳金等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x.03元、利某和其他费用6404.98元(2009年5月8日至2011年1月8日),共计人民币x.0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某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XX偿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某和其他费用,以上共计二万六千三百四十八元一分,并支付自二○一一年某月九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某、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九元,由被告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学

审判员崔敏

代理审判员秦海伟

二○一一年某月十一日

书记员许文超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