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邱某某(又名邱X),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光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庹顺智、刘洪军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陈兴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于1997年4月与被告及另一伙伴任远程合伙购买了一辆汽车进行经营。由于经营过程中利润较低,赵某某与任远程协商退出股份,并与被告达成了退股协议。同时被告邱某某向赵某某出具了2400元的欠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未偿还,并于2008年12月22日再次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新欠条。据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并按银行利率计算其资金占用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邱某某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任远程于1997年4月合伙购买了一辆东风汽车进行经营。由于经营过程中利润较低,赵某某于1998年1月5日与任远程协商退出股份,并与被告达成了退股协议。同时被告邱某某给赵某某出具了欠2400元的股金的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未偿还,并于2008年12月22日更换了一张新欠条给原告,该欠条载明:“今欠到赵某某人民币2400元,大写(二千四百元整)。此款现98年底还清。注此款为赵某某所投资买汽车股份,从此赵某某在汽车上没有股份。”此后被告一直拒绝偿还。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对资金利息的请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书证即欠条、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邱某某于1998年向赵某某出具了2400元的股金欠条一张,并于2008年12月22日更换了一张新欠条给原告,说明其对于欠原告款项一事是清楚并认可的,其理应向债权人履行义务,本院对原告返还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审理中自愿放弃对资金利息的主张,是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邱某某偿还原告赵某某欠款24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邱某某负担。
上述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谢光泽
审判员庹顺智
审判员刘洪军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维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