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周岸,河南大象(略)事务所(略)。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大专文化,任扶沟县缤纷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民,河南金合(略)事务所(略)。
申诉人杜某某因与被申诉人刘某确认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08)扶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3月2日作出周检民行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本院依照2009年12月3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管请字第X号文提审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马灵钧出庭,申诉人杜某某、委托代理人周岸,被申诉人刘某及委托代理人杜某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诉人杜某某在原审及原再审法院诉辩称,2005年6月28日扶沟县供销合作社从上级主管部门申请扶沟县境内的烟花炮竹经营许可证之后,原、被告二人以扶沟县供销合作社的名义办理有关手续,并在扶沟县工商管理局进行了注册登记,该公司登记为“扶沟县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股东为原、被告,公司成立之后,原、被告之间按“扶沟县缤纷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安全管理责任制度”进行了利润分配,但2007年元月6日原告在扶沟县供销合作社的干预之下,不得不退股,其时扶沟县供销合作社已与被告签订了为其一年的租赁合同,致使我所承担的责任仍在不确定之中。因此,为维持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申诉人刘某在原审时未到庭答辩。在原再审时申诉认为,扶沟县(2007)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再审人民法院撤销(2007)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公正裁判。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6月28日,扶沟县供销合作社从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到扶沟县境内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之后,原、被告以扶沟县供销合作社的名义,办理相关手续,并在扶沟县工商管理局进行注册登记,该公司登记为“扶沟县缤纷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股东为原、被告。2006年12月20日,扶沟县供销合作社要求该企业二位股东进行竞标,合同期为一年,合同到期后重新竞标,刘某取得承包经营权,县社强行要求原告退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告杜某某抽走注册资金的行为并非主观故意,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显属无效民事法律效力,依法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6条之规定,判决作出(2007)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原告杜某某从扶沟县缤纷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退股行为属无效行为。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6000元,由被告承担(先由原告支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扶沟县人民法院再审审理时查明,按照国务院、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烟花爆竹在原来土产公司经营的基础上,于2005年5月份,经扶沟县供销合作社党委、理事会研究成立了“扶沟县烟花爆竹经营管理中心”,同时任命原生产公司副经理刘某(本案被告)任经理,原土产公司仓库保管员杜某某(本案原告)为副经理,后来,刘某、杜某某二人在扶沟县工商局注册成立了“扶沟县缤纷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公司成立不久,县社又任命土产公司张启振任该公司副经理,企业的性质为股份制企业,县社没有出资参股,该公司属县社的二级机构,县社负责帮助协调外部关系,指导、监督该公司做好安全经营工作。2006年12月份,该公司出现一些矛盾,几位经理提出不愿意在一起合伙经营,经县社党委、理事会研究,决定采取竞争的办法,并制定了《竞标规则》和《扶沟县供销社关于对烟花爆竹专营公司的经营管理意见》,于2006年12月20日上午在县社三楼会议室召开了竞标会,当时参加会议的有县社党委副书记、监事会主任杨秋生、原县社副主任严喜全、县社党委委员、办公室主任张明远、县社监事会副主任卢好庆、县社财务科长吴民军、财务科出纳会计周爱玲,以及刘某、杜某某、张启振。竞标会上通过征求意见,刘某、杜某某、张启振都不愿意在一起合伙经营。最后按照竞标规则,每人都事先交了5000元竞争资格金后开始竞争。通过竞争刘某以上交县社行管费x元而中标,刘某于2006年12月22日上交了x元的行管费,取得了经营权,并与县社签了合同书,合同签订后,杜某某没有竞争上,以他们是股份制公司,和刘某签订的有合伙经营合同为由,不愿退股也不给刘某办理交接手续,后县社委派张明远多次做杜某某工作,并让刘某答应其条件。杜某某同意办理交接手续,于2007年元月6日杜某某在分帐单上签字,并按分帐单领取股金、集资款、补偿款共计x.90元。另查明,2007年7月份,扶沟县缤纷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向扶沟县工商局递交了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因递交的原股东和新股东的股权转让手续不规范,至今未进行变更登记。
原再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原告杜某某在县X组织的经营权竞标中,竞标失败后,杜某某、张启振申请退出公司经营权,公司于2007年元月3日作出了“同意杜某某同志收回资金转让股权的申请”的决议。2007年1月6日,刘某、杜某某、张启振在会计王国玺的主持下,列出了分帐清单,三人在清单上签字认可,并注明“以上款项清算后再无任何纠葛”。杜某某将其股金和集资款及其它费用x.90元全部领走。杜某某转让的股权和集资款由其他两位同志收购。因杜某某在竞标失败后,仍不愿退股。县社为了公司正常经营进行干预,应视为是正常的职务行为,并不影响杜某某转让股权行为的效力。原告杜某某领走股金和其他赔偿款,进行股权转让。并非故意抽逃注册资金,不违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杜某某退出经营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其完全自愿,其意思表示真实,其民事行为应认定为有效,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2008)扶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2007)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审原告杜某某承担。
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扶沟县人民法院(2008)扶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为杜某某领取股金、退出经营的行为是否是其完全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扶沟县供销社关于缤纷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有关情况的说明”中可以看出,杜某某并不愿退股。在扶沟县供销合作社党委派张明远同志多次做工作,要求杜某某从大局出发、无条件服从党委决议的情况下,杜某某才勉强同意服从党委决议,并在分帐清单上签字,领取了退还的股金及集资款等。可见,杜某某领取股金、退出经营的行为是在扶沟县供销合作社的干预下,执行扶沟县供销合作社党委的决议,杜某某在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变更申请书没有签字也充分印证了并非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对方当事人刘某在原审中也没有提供出由杜某某亲笔签名的“退出公司经营权申请书”。因此,原审认定“杜某某申请退出公司经营权”、“杜某某退出经营权转让股权的是其完全自愿,其意思表示真实”这些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实,有悖本案事实。2、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中,扶沟县缤纷烟花有限公司是由刘某、杜某某二人共同出资设立的,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扶沟县供销合作社对该公司没有投入资金,不是该公司股东,无权参与公司的具体经营与业务管理。根据原商业部、公安部1992年颁发的《商业、供销社系统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县以上供销社是烟花爆竹的经营主管部门,其对本系统烟花爆竹企业经营活动的管理,按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商业、供销系统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应当是对安全经营的管理,并积极配合公安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地区的烟花爆竹市场实施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并非是直接干预烟花爆竹企业的正常经营。因此,扶沟县供销合作社在扶沟缤纷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股东之间出现矛盾的情况下,组织该公司股东进行竞标,并以党委名义强制竞标失败股东退出经营,侵犯了该公司的独立经营自主权。原审认为“县社为了公司正常经营进行干预,应视为正常的职务行为,并不影响杜某某转让股权的效力”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杜某某诉称,(2008)扶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错误采信被申诉人篡改的证据作出错误判决,认为扶沟县供销合作社并非为扶沟县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无权干涉公司的经营管理,在申诉人杜某某提交了被强迫退股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仍然作出错误判决,显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周口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有理,请再审法院依法撤销扶沟县人民法院(2008)扶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被上诉人刘某辩称,申诉人杜某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参加竞标,签署退股分割单,领取股金,完全出于自愿,杜某某退出经营是竞标结果所致。当公司内部领导层矛盾升级到不能正常经营时,扶沟县供销合作社有组合好公司的经营责任,周口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不顾公司法的法理精髓及客观事实而断章取义的适用法律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维持(2008)扶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申诉人杜某某的申诉请求。诉讼费用由申诉人杜某某承担。
本院再审审理时查明,扶沟县缤纷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截止于2010年4月14日二审开庭前,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上载明的股东仍然是刘某和杜某某二人,依据扶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股东登记印章证明目前并未变更登记,杜某某仍然是该公司注册登记的股东之一。本案相关的《竞标规则》合同书并没有杜某某、刘某双方当事人的签字认可。其它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原再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扶沟县缤纷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是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刘某、杜某某均为该公司的合法股东,依法享有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权力。其它部门未经法定事由无权变更与干涉。关于申诉人杜某某领取股金退出经营权行为,从扶沟县供销社X年12月20日《关于对烟花爆竹专营公司的经营管理意见》、《股权转让协议》及扶沟县缤纷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变更申请书上可以看出,杜某某的退股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2004]X号文件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决定的实施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供销社负责烟花爆竹统一归口经营和网点布设。并非让其直接干预烟花爆竹企业的正常经营权、扶沟县供销合作社以党委的名义让竞标失败股东退出经营权缺乏法律依据,目前申诉人杜某某仍然是该公司的原始股东之一,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上并没有注销其合伙经营权资格。综上述,申诉人杜某某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扶沟县人民法院(2008)扶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扶沟县人民法院(2007)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共计6100元,由申诉人杜某某承担2100元,被申诉人刘某承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何江华
审判员刘某印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史红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