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郸城保险公司与万里公司、万里周口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子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万里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万里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

负责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德琪,河南奉献(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郸城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万里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河南万里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周口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09)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郸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子勇、被上诉人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万里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10月11日,原告万里周口公司为豫x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D1);保险单号为:x;保险期限自2003年10月12日零时起至2004年10月1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2004年7月27日4时10分许,章忠驾驶其本人的号牌为闽x中型厢式货车,途径杭金线诸暨市X镇X村时,与郭信立驾驶的正三轮相撞。相撞后,郭信立驾驶的正三轮又与相对行驶的、由孙勇驾驶的原告万里周口公司的豫x客车相撞,造成郭信立受伤和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章忠驾驶的闽x中型厢式货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信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勇驾驶的豫x客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06年5月12日,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作出(2005)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城支公司对被告章忠应赔偿给原告郭信立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假肢费等经济损失x.77元,在被告章忠投保的第三人责任险x元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不足部分x.77元,由被告章忠负责赔偿,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郭信立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假肢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81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章忠、被告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对上述不能履行部分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2007年8月10日,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绍中执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万里周口公司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万里周口公司系河南万里公司的分公司”为由,裁定“追加河南万里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要求原告河南万里公司支付连带赔偿款x.77元。2008年9月9日,原告河南万里公司以转账的方式支付赔偿款x元,诸暨市人民法院执行庭出具了收据一份。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该条款是为减少被保险人因承担责任而遭受的损失,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而设立,其已明确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原告河南万里公司支付的x元赔偿款,是基于诸暨市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属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法人的组成部分,在资产上是部分与全部的关系,无论是以法人的名义还是以其分支机构的名义对外经济支出,都是该法人的资产支出,以法人名义的支出和分支机构在其业务范围内的支出,在法律后果上是一致的。法人的分支机构进行的民事活动,法人能够承担其后果,河南万里公司可以成为本保险合同的实际当事人,具备程序法上的诉权和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另外,万里周口公司和河南万里公司对该项支出均享有请求权,但该两个请求权发生了竞合,只能择一行使。万里周口公司作为河南万里公司的分支机构,以其名义为豫x客车投保了责任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财险郸城公司应支付该赔偿款。河南万里公司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该部分请求权移转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可以向责任人追偿。被告所辩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而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南万里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保险金额x元;二、驳回原告河南万里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郸城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决上诉称,1、万里公司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依诸暨法院判决万里周口公司先行赔偿后向章忠进行追偿,保险公司不应赔偿该x元。

被上诉人万里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万里周口公司辩称,1、关于x元是基于已生效的判决,向受害人支付的赔偿款;2、被上诉人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x元的商业险三责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1、万里公司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周口保险公司是否应向万里公司支付x元。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法人的分支机构是以法人财产设立的相对独立活动的法人组成部分,但法人分支机构,仍属于法人的组成部分,主要表现在其目的事业须在法人范围之内,其行为的效果仍由法人承担,不具备独立责任能力,因此,万里公司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第二个的焦点问题,因万里周口公司在周口保险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河南万里公司支付的x元赔偿款,是基于诸暨市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属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因此,周口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万里公司支付x元。周口保险公司自向万里公司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周口保险公司可依据诸暨市人民法院对该事故作出的已生效法律文书,向责任人主张相关权利。

综上,周口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群阳

审判员张杰

代理审判员张建松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康峰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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