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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抢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0年6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2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尾随被害人朱某某至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号门口附近,趁其不备,上前强行夺取其颈部佩戴的足金项链(含足金挂坠)一根(重23.68克,价值人民币7,767元),后携赃逃逸至宝山区吴淞菜场内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宋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陆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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