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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1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某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荣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31日0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跳墙进入新乡X村被害人陈某家院内,将一辆北京裕兴牌电动车盗走,后又返回院子里时被被害人陈某当场抓获,经鉴定裕兴牌电动车价值217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陈某;证人马某证言;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物证;鉴定结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0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跳墙进入新乡X村被害人陈某家院内,将一辆北京裕兴牌电动车盗走,后又返回院子里时被被害人陈某当场抓获,经鉴定裕兴牌电动车价值2170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书证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及被盗物品的具体情况。

2、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3、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系被抓获归案。

4、书证(2008)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曾于2008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新红三公(治)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1年10月31日因被告人李某盗窃红旗区X村被害人陈某电动车一辆,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1年10月31日送达新乡市拘留所证明执行行政拘留。

5、鉴定结论证实被盗车辆价值2170元。

6、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11年10月31日0时左右其在睡觉时听其丈夫陈某说院里跳进人了,其也就穿衣服起来打开灯,开开屋门,其看到院里站着一个穿黑衣服的人,那人听到有人出来就往院外跑,陈某就去追,那人出院门后摔倒趴在地上,陈某上前按住了那人的脖子,其到跟前用手电一照原来认识,是同村的李某。他跳进院子将院门打开将电动车推到院外,又返回院里时被抓住了的事实经过。

7、被害人陈某陈某证实的情况与证人马某证实的事实基本一致,其被盗的是一辆北京生产的裕兴牌电动自行车,购买不到两个月,价格是2380元。

8、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的事实与被害人陈某陈某、证人马某证言基本一致,其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其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王敬轩

人民陪审员贵玉萍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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