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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郑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男,汉族,197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泮,舞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徐某,男,汉族,198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汉族,1982年出生。

原审被告漯河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王某丙,男,住(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1)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上诉人郑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泮,原审被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漯河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某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05时15分许,被告徐某驾驶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由西向东行至238省道舞阳县X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张延伟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了舞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徐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郑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坏,该车车损经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23871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200元、拆卸费300元、停车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倒装费720元、施救费4300元,其中施救费包括该三轮汽车从事故现场吊拖至舞阳县交警队,从舞阳县交警队吊拖至舞阳县安顺车辆施救有限公司及从舞阳县安顺车辆施救有限公司吊拖至其他车上运回原告家乡的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递交豫x号三轮汽车停运损失鉴定申请,经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指定漯河市张诚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1年8月25日,该所出具漯张估字(2011)第X号关于对豫D-x号货运三轮车停运损失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确定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损失价为人民币壹万壹仟伍佰圆整(x.00),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庭审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44791元,具体的项目和数额为:1、车损23871元;2、评估费1500元;3、施救费4300元;4、倒装费720元;5、停车费700元;6、交通费200元;7、停运损失11500元;8、停运损失鉴定费2000元。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和徐某、漯河亿通汽车运输公司、王某丙共同赔偿原告42791元。

另查明,被告徐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郑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的行车证上登记的车主是陈卫国,并且以陈卫国的名字办理的道路运输许可证,该车事实上是由徐某伟出资购买,后原告郑某又从徐某伟处买的二手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发生事故时该车的所有权及营运权均归原告郑某实际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徐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形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当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徐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对原告直接赔付,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徐某、王某丙、漯河亿通汽车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请求的车损23871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4300元、倒装费720元、停车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停运损失11500元、停运损失鉴定费2000元均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施救费中包含被施救车辆从停车场到原告家乡的费用不予赔偿不符合本案的事实,因该部分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已经实际支出,并非原告扩大的损失,因此本院支持其施救损失4300元;关于停运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按保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不赔的理由不成立,因本案是侵权案件,并非保险合同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该项损失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该项费用的赔付责任。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1871元、施救费4300元、倒装费720元、停车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停运损失11500元共计39291元;被告徐某、漯河亿通汽车运输公司和王某丙连带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1500元、停运损失鉴定费2000元共计3500元。被告徐某、漯河亿通汽车运输公司及王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陈述、质证、举证、辩论的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某车损、施救费、倒装费、停车费、交通费、停运损失共计4129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徐某、漯河亿通汽车运输公司、王某丙连带赔偿原告郑某车损评估费、停运损失鉴定费共计3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对郑某所有的车辆损失金额鉴定有失公正,而且拖车和停车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徐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形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原审被告徐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应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不予赔偿部分应由原审被告徐某、王某丙和漯河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被上诉人郑某请求的车损23871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4300元,倒装费720元,停车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停运损失11500元,停运损失鉴定费2000元,共计41291元均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项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上诉人郑某请求的车损评估费1500元,停运损失鉴定费2000元共计3500元,应由原审被告徐某、漯河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王某丙连带赔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2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吴增光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张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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