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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鸦陈某用社诉陈某、岳某某、王某、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老鸦陈某用社,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某。

负责人贺某某,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信用社职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老鸦陈某用社(以下简称老鸦陈某用社)与被告陈某、岳某某、王某、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岳某某、王某、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6日被告陈某在原告老鸦陈某用社借款5万元,借款2009年8月26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8月18日归还了借款本金x元,借款本金尚欠10元未支付。2008年10月20日至2011年8月18日的借款利息x.7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陈某偿还借款本金10元及利息x.7元,2011年8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约定支付;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3、被告岳某某、王某、孙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老鸦陈某用社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2008年8月26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

被告陈某、岳某某、王某、孙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6日,原告老鸦陈某用社与借款人即被告陈某、保证人即被告岳某某、王某、孙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约定:原告老鸦陈某用社向被告陈某发放短期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26日至2009年8月26日,借款月利率9.75‰,还款方式现金;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每月20日前清息,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40%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同日,原告老鸦陈某用社向被告陈某发放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于2011年8月18日归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支付至2008年10月20日,借款本金10元及2008年10月20日至2011年8月18日的借款利息x.7元、2011年8月19日之后利息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老鸦陈某用社与四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老鸦陈某用社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陈某未按照约定还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岳某某、王某、孙某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称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老鸦陈某用社借款本金10元及2008年10月20日至2011年8月18日的借款利息x.7元;2011年8月18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岳某某、王某、孙某某对以上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6元,由被告陈某、岳某某、王某、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郭瑞敏

审判员韩建伟

人民陪审员宋保松

二O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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