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黄某丁劳务雇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1年4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10年被告在山西搞工程,后经原被告协商,原告承包了被告的部分木工活但原告领工人到达施工地点后,因工程需要被告让其处理基础,工钱按工算。但原告领工人干完活后,被告推脱不支付工程款x元。2010年8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据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款。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份欠条,据此主张被告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理由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上述证据真实有效,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6月底被告在山西柳林县搞建筑工程,原告承包了被告的部分木工活,但原告领工人到达施工地点后,因工程需要被告让其处理基础活,工钱按每天120元,干了40天,但原告领工人干完活后,被告推脱拒付工程款x元,被告于2010年8月23日被告给原告打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劳务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当按约全面履行,原告提供了劳动服务,被告应支付劳动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丁给付原告张某乙劳动报酬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长军
审判员王梦钦
审判员范伟霖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刘虹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