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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诉被告王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志丹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志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王某丙,男,汉族,30岁许,住(略)。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王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2010年5月17日被告王某丙向原告借款x元,当时被告称自己有急用,到2010年9月原告因急用钱向被告索要该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条1张,证明被告王某丙于2010年5月17日借原告x元。

被告王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庭审举证、认证中,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5月17日被告王某丙向原告王某乙借款x元,当时被告称自己有急用,未约定还款期限,到2010年9月原告因急用钱向被告索要该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的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理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乙x元。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小林

代理审判员李娜

代理审判员赵秀东

二0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张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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