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志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王某丙,男,汉族,30岁许,住(略)。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王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2010年5月17日被告王某丙向原告借款x元,当时被告称自己有急用,到2010年9月原告因急用钱向被告索要该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条1张,证明被告王某丙于2010年5月17日借原告x元。
被告王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庭审举证、认证中,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5月17日被告王某丙向原告王某乙借款x元,当时被告称自己有急用,未约定还款期限,到2010年9月原告因急用钱向被告索要该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的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理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乙x元。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小林
代理审判员李娜
代理审判员赵秀东
二0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张雪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