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申伟刚,河南首正(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邢某某,河南首正(略)事务所(略)。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酒后到伊川县伊滨公园西侧的大自然游乐园钓鱼,被该园值班人员发现后移送派出所。9月10日凌晨1时许,刘某某酒后伙同他人驾车到大自然游乐园对该园值班的伊川县X镇X村民韩XX实施殴打,致韩XX肋骨骨折。经鉴定,韩XX伤情属轻伤,2009年12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
另外,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韩XX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韩XX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付XX、宋XX的证言,伤情鉴定书,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报案材料,被害人韩XX的陈述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也可酌定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0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学艺
二零一零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珊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