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亚圣投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X楼X号。
法定代表人孟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浚县亚圣投某管理咨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浚县X镇X路X路东。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原告河南亚圣投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亚圣公司)与被告浚县亚圣投某管理咨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浚县亚圣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亚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浚县亚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河南亚圣公司于2010年8月9日正式注册成立,是经过河南省工信厅正式批准的具有省级担保资质的担保企业,公司成立以来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在河南投某担保行业具备一定的知名度。浚县亚圣公司在明知河南亚圣公司存在的前提下,仍然以“亚圣”作为公司字号,并模仿原告河南亚圣公司的宣传及运营模式,借助原告的广告效应来宣传自己,是明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此行为足以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严重后果,会造成群众关于“亚圣投某”的混淆。这种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侵害了群众的知情权,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变更企业字号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原、被告企业基本信息。原告据此证明被告企业设立时间晚于原告。
2、原告在东方今报某广告发布合同及部分发票。
3、原告在郑州晚报某广告发布合同及部分发票。
4、原告在河南商报某广告发布合作协议及部分发票。
5、原告在大河报某广告发布合作协议。
6、出租车广告合同、侯车亭广告发布合同、新生活资讯广告专用合同、新乡人才网信息服务合同及相关宣传彩页。
7、原告在大河报、郑州晚报、东方今报某广告宣传内容。
8、原告亚圣报某传页。
原告依据证据2—证据8证明其在全省内投某大量资金进行宣传。
9、原告方获得的荣誉。原告据此证明其在社会上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属知名品牌。
第二组证据:10、被告营业场所内部宣传牌照片。内容为“河南亚圣投某担保有限公司合作伙伴”。
11、被告的宣传彩页。内容有“最终解释权归河南亚圣投某担保有限公司所有”字样。
12、被告营业场所广告牌照片。内容有“亚圣投某”字样。
13、公证书。内容是对证据10—证据12的现场公证。
14、律师见证书。内容是对证据10—证据12的现场见证。
原告依据第二组证据10—证据12证明被告未经允许,私自对外宣传被告为原告的合作伙伴,使用原告名义对外进行宣传,造成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被告的行为属“傍名牌、搭便车”,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14形式完备,来源合法,内容明确具体且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河南亚圣公司于2010年8月9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担保、投某、咨某服务。原告经营期间,在省内投某大量广告费用进行宣传,并在省内投某担保行业的评选活动中获得相应的荣誉称号,享有一定的知名度。
被告浚县亚圣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26日,经营范围为企业投某管理、咨某、企业策划。被告在经营期间,以“亚圣”、“亚圣投某”字样进行宣传和经营,在其印制的宣传彩页上标注有“河南亚圣投某担保有限公司”字样,并在其分公司的营业场所内悬挂有“河南亚圣投某担保有限公司合作伙伴”匾牌。
本院认为:我国《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本案中,原告河南亚圣公司在经营中,为了提高知名度,扩大宣传,投某了大量的广告费用,并且在省内电视台、报某、网络及相关管理部门对投某担保公司的评选中获得相应荣誉,“亚圣”、“亚圣投某”在省内享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浚县亚圣公司虽在其登记的企业名称中使用了“亚圣”字号,但因其注册成立时间晚于原告,且与原告的经营范围有部分重合,均含有“投某、咨某服务”,被告在其经营宣传中,不仅使用了“亚圣”、“亚圣投某”字样,还直接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并称作是原告的合作伙伴,被告的行为容易使公众误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有合作关系或者隶属关系等某种关联,这种关联关系的误认能够给被告带来竞争优势。被告的行为在主观上存在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故意,在客观上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被告这种使用原告企业名称、依附原告企业声誉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的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变更企业字号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市场经济利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的损失数额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的经营时间、宣传程度和范围及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包括原告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在内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字号,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浚县亚圣投某管理咨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浚县亚圣投某管理咨某有限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亚圣”文字;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浚县亚圣投某管理咨某有限公司赔偿河南亚圣投某担保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浚县亚圣投某管理咨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月娟
审判员任秀兰
审判员岳中华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