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武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8日向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淇县法院受理后,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2008)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0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10)鹤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淇县法院重审。淇县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2011)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武某的起诉。武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武某上诉称:1、武某提供的X组证据均与本案有真实合法关联性,郭某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武某的诉请成立。2、郭某利用欺诈手段与武某华签订合同,将权利划为己有,把义务全部划给对方,合同应为无效。3、武某华赊购装修材料并组织人员对该房进行饭店式装修,其病故后,武某作为法定继承人有主体资格来主张权利。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8年4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虽然是武某华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但双方当事人并没有指出明确的承租人,且合同签订后武某华实际赊购材料组织人员进行了装修施工。武某华死亡后,武某作为法定继承人向郭某提起诉讼主张相关权利,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符合民事诉讼的受理条件,故一审法院以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武某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淇县人民法院(2011)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淇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吕文涛
审判员贾敬科
代理审判员苗国庆
二О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清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