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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1954年4月24日出某,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守真,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1947年9月27日出某,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国合,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武树山、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正月23开始同居生活,并于同年4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二人均系再婚,且原告的儿子和儿媳都跟随原告生活,两人登记仅半个月左右,被告的母亲和弟弟便故意找原告和其儿子、儿媳的茬,被告不仅不制止,反而与其家人共同欺负原告。在秋收时,原告带领儿子、儿媳辛辛苦苦的把庄稼收完后,正逢原告儿媳生产,但被告却拒绝为其支付任何费用。自2009年秋收之后,二人多次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因在被告家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被迫带领儿子、儿媳离家出某。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均系再婚。自去年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后,可以说对原告非常的好,因被告家没有小孩,原告到被告家时把三岁的孙女带到家中,被告及母亲非常高兴,视原告的孙女如掌上明珠。原告孙女只有三岁多,为照顾孙女,原告每天早上都睡到近十点,被告把饭做好后,叫原告起来吃饭,有时她不想起,还要等到原告起来后才能正常吃饭,但原告还是不满意,经常对被告进行指责。原告儿媳生产时,被告给其拿出2500元的费用。原告在诉状中说,其带领儿子、儿媳种、收庄稼等根本不是事实。原告的孙女才三岁多,其儿媳又添了一个孩子,光照看二个孩子成了很大的任务,还能带儿子、儿媳去干活吗。原告到被告家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让拿2万元钱帮其另一个儿子结婚用,因被告没有钱,不同意给其2万块钱,原告便不同意与被告结婚,万般无奈之下,被告便借了2万块钱通过办事人张化君、会计张绍智、弟弟张建正把2万块钱给了原告。综上请求判令原告借婚姻索要的2万元钱。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结婚证。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结婚证;2、被告代理人调查证人张化君、张绍智、张建正笔录及三证人出某证言;3、(略)村民委员会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无异议,依据认证规则,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提出某下异议:第X组证据的三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证言虚假,原告从未接到过任何彩礼;第X组证据不真实,与本案无关。依据认证规则,因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上无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不符合单位出某书面证明的形式要件,且该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为无效证据。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与被告所述相互印证,原告虽提出某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反驳,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均系再婚,2008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正月23两人同居生活,同年4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于2009年秋收后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在被告处亦无个人财产及责任田。

另查明:被告及其母亲、儿子共有承包地10亩,2009年净收益8600元。原被告结婚前,经张化君、张绍智、张建正手被告曾给付原告彩礼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充分了解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庭审中,经调解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前原告接收被告彩礼款x元,因数额较大,给被告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原告应酌情返还x元。家庭共同财产2009年土地收益8600元,原告依法分割四分之一为2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现金2300元;

三、原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某彩礼款x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邮寄费88元,共计388元,原被告各负担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刚

审判员武树山

审判员闫保富

二零一零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建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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