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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李军萍、薛某某,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女,36岁。

委托代理人朱建斌,开物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33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国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军萍、薛某某,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朱建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国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4日11时30分,原告张某某驾驶电动车沿未来路由南向北行驶与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王某某)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河南省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09年7月11日,原告又被转入郑州市骨科医院,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元。

被告胡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真实性、合理性有异议,且被告胡某某应在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之外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就原告医疗费用中属于医保用药范围及项目内的费用承担最高1万元的赔偿,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没有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除医疗费1万元外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某某系肇事车辆车主;2、河南省人民医院病历、郑州市骨科医院病历、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郑州市骨科医院出院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病情诊断结果,住院的时间为123天,同时也证明原告病情需要定期复查及进行二次手术;3、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为x.56元;4、原告单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及其误工损失为8773.30元;5、郑州好名誉家政服务合同及收据3张,证明原告患病期间所花费的护理费为x元;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的交通费用为710元。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胡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无异议;2、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说明原告有补充营养的必要,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转院的必要;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票据无医疗收费明细表相佐证,无法证明各项费用的合理性;4、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完税证明或工资发放清单;5、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伪造,且无相关医嘱予以印证;6、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票据存在连号现象。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无异议;2、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不能证明有转院的必要性,被告的病情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已经治疗终结,故对骨科医院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3、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该部分费用;4、真实性有异议,工资情况无法从该证据中显示,且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5、家政服务合同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胡某某的质证意见,且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信息,护理费用应该按行业标准计算;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由人民医院转入骨科医院的费用不予认可。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交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承担责任。

原告对被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对被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胡某某应提供豫x车辆的行车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答辩意见。

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过程,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7月4日,原告张某某驾驶电动车沿未来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沿未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广发花园门前右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胡某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系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并于事故当日住院治疗,2009年7月11日原告自动要求出院,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自河南省人民医院出院当日到郑州市骨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郑州市骨科医院入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2009年11月2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适当进行左膝关节功能锻炼;2、左下肢不能负重,注意休息至二次手术;3、药物应用,对症处理;4、定期复查,首次复查时间为2009年12月2日;5、不适随诊。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胡某某已予以支付,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用x.96元。原告在住院期间与郑州好名誉家政签订家政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服务期自2009年7月6日至2010年1月6日,服务内容为24小时全程护理,工资待遇为不管吃每日70元,每月一清。另查明:1、原告张某某系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一修理公司员工,因交通事故单位扣发工资8773.50元;2、肇事车辆豫x号车主为王某某;3、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豫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29日起至2010年4月28日止,该保单约定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拒不赔偿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胡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胡某某应对原告张某某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虽系豫x号车辆的车主,但事故当日该车辆由被告胡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某对该车辆失去控制,且被告王某某对该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豫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原告因伤先后在河南省人民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分别住院8天和115天,被告称原告转院没有必要性,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的伤情系该事故造成,且河南省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也注明需继续治疗,故对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的治疗费用予以认可。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x.96元,该费用有医疗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可。原告称出院后花费医疗费107.60元,该费用原告未提供相关医嘱予以印证,不能证明该损失系本次事故造成,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原告诉请营养费1845元(123天x15元),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123天x30元),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因伤产生误工费8773.30元,并提供单位证明予以印证,被告虽然对该费用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该误工损失予以认可。原告称因伤产生护理费x元,因原告护理是聘请的护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x元/年计算,护理期限自2009年7月6日至2010年1月6日,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776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710元,根据原告就医、转院、护理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损失共计x.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投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万元,被告胡某某向原告赔偿损失x.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赔偿医疗费1万元。

二、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共计x.26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5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145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志恒

代理审判员李雯

代理审判员赵丽娜

二O一O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邓红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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