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马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三门县。
申请执行人周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宁波市鄞州宇佳印花有限公司经理,住(略),现住浙江省宁波市X区。
委托代理人赵某,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宁波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某与被执行人宁波某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马某于2011年7月5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马某称,2008年约3月,案外人向邵某购得x柴油发电机某台。同年6月22日将该发电机某租给被执行人。为此,该台发电机某有权属案外人,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该发电机某查封。案外人提供了购买发电机某收款收据、135系列柴油机某品证明书、三相同步发电机某格证、保某、说明书(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借据等证据材料。证人邵某在听证中作证。
上述柴油机某品证明书载明产品型号x-1,机某A(略),生产许可证编号XKX-X-X,出厂日期2004年4月9日等内容;发电机某格证载明型号TFX-150,功率x,电压400V,电流271A,频率50HZ,转速x/min,编号(略),日期2004年4月等内容。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2011)甬鄞望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被执行人分三期支付申请执行人加工款x元。如被执行人未按时履行,申请执行人有权就未履行部分加工款再加上3000元违约金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等内容。由于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款x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负担申请执行费1744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2011年5月16日,本院以(2011)甬鄞执民字第1602-X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公司内x交流工频柴油发电机某等动产。
本院在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的参加下,对上述柴油发电机某进行勘验,该发电机某主要由东风牌高速柴油机某三相交流同步相复励发电机某成。柴油机某牌载明产品型号x-1,机某A(略),生产许可证编号XKX-X-X,出厂日期2004/4等内容;发电机某牌载明型号TFX-150,功率x,电压400V,电流271A,频率50HZ,转速x/min,编号(略),日期2004.4等内容;在发电机某机某上喷印有“邵”字样。
证人邵某在听证中陈述,其与案外人马某系老乡X组于2004年5、6月份在余姚购买,2008年3、4月份以6.8万元价卖给马某,价款马某以现金的方式付清。发电机某购买收据和所有资料都已给马某。
本院又查明2008年6月22日,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谢某出具给案外人借据一份,载明“谢某向马某借租150千瓦发电机某一台,每年租金x元,年底结算,维修、保某由厂方负责”。申请执行人在听证中对该借据“谢某”签名表示怀疑,要求本院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当即限申请执行人在2011年9月9日前向本院办理鉴定相关手续。届期,申请执行人未到本院办理手续。
本院认为,案外人马某提供的相关证据记载的柴油机、发电机某号、机某、生产许可证编号、出厂日期等信息与本院对执行标的勘验获得的信息相一致,尤其是发电机某外壳喷印的“邵”字与案外人马某陈述的该发电机某向邵某购买,“邵”姓相吻合。申请执行人既放弃对承租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名笔迹鉴定的主张,又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推翻案外人马某的异议。因此,案外人马某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放置在被执行人宁波某服饰有限公司内的x交流工频柴油发电机某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员郑元利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车懿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