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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郭某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刘某某与郭某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4日作出的(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某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判决被申请人只承担申请人792元医疗费,明显袒护被申请人。2、因被申请人的侵害行为,致使申请人受到极大的精神刺激,至现在伤情还未痊愈,要求判决后续治疗费。请求省高级法院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郭某某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郭某某发生矛盾,互相厮打过程中致刘某某受伤,应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刘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只判决郭某某赔偿其792元医疗费数额太少,要求被申请人赔偿2万元医疗费。但刘某某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原审对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刘某某如因伤情未痊愈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依据法律规定可另行主张权利。刘某某在二审中提交医疗费凭据及证明,经原审法院审查不属于新证据,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出院后发生的治疗费,是因郭某某的殴打所致。故刘某某请求增加医疗费的理由,证据不足。原判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判决适当。综上,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别志定

代理审判员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王方剑

二0一0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衡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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