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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诉张某某判决书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女,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成年,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后被告以做生意等名义从原告处多次借钱,每次借钱数额不等。2008年3月份原、被告合伙做生意,原告为了使做生意投入的钱与被告所欠自己的欠款相互区分,故2008年9月2日原、被告共同对被告2007年至2008年9月2日前所借原告的借款进行了核算,由被告出具x元的欠条。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此笔欠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托至今未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欠条是无效的,是在被胁迫、非自愿前提下所写的;另外本欠条是在原、被告恋爱期间所写的,恋爱时间是2007年至2009年5月份,在2009年1月13日的协议书里可以证明该欠条不真实,原告另案起诉的x元的债务,是双方恋爱期间所写的最后一次协议约定,这两笔债务被告只认可其中一笔,按法律、按程序,应当以最后约定的协议为准,也就是x元,因此原告所诉的标的x元不实,本案x元的债务需要另案x元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被告于2008年9月2日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x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该欠条是无效的,本欠条自始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双方于2009年1月13日所签协议已涵盖x元,应当以x元的标的为准。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相识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钱,2008年9月2日原、被告共同对被告2007年至2008年9月2日前所借原告的借款进行了通算,同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x元的欠条一张,双方约定2008年9月15日还款,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托至今,原告诉于本院。

另查明,2009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协议书确定的x元债务主要是双方经营的服装门市转让后,对原告退伙协商形成的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借原告梁某某现金x元事实清楚,被告依法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现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条自始就不具有效力,双方于2009年1月13日所签协议已涵盖x元,应当以x元的标的为准的意见,因2009年1月13日协议中的x元债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已另案处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某某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军献

审判员张林华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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