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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罗某乙、罗某丙与被执行人王某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利害关系人柯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无业,住广东省高州市。

申请执行人罗某乙,男,1984年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申请执行人罗某丙(系罗某乙父亲),1955年出生,汉族,渔民,住(略)。

两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邬某,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唐某,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王某丁,女,1974年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浙江裕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罗某乙、罗某丙与被执行人王某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柯某于2011年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利害关系人柯某称,法院查封的位于宁波市X区X街道房屋,是利害关系人与被执行人于2010年8月协议离婚时进行财产分割,结合其他财产及两子女的抚养费等因素,利害关系人向被执行人支付了35万元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后而取得的,故被执行人不再享有该房产的所有权。法院查封该房屋的执行行为违反相关执行法规,侵害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立即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罗某乙、罗某丙为与被执行人王某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1年3月21日,本院作出(2011)甬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解除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08年4月19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被执行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申请执行人购房款x元;被执行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x元;等等。2011年4月6日,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同年4月20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2011年5月5日,本院以(2011)甬鄞执民字第1649-X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利害关系人名下的位于宁波市X区X街道的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

又查明,利害关系人与被执行人于2000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7年7月8日、10月7日取得宁波市X区X街道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上述本院查封的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为双方共有,各占50%份额。利害关系人与被执行人于2010年8月19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本院查封房屋归利害关系人所有。同年8月24日、9月1日利害关系人取得该房屋转让登记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虽系王某丁,但本案债务发生在被执行人与利害关系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利害关系人柯某系共同债务人,应当共同承担(2011)甬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因此,本院查封该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并无不当。利害关系人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利害关系人柯某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员郑元利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车懿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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