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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中原区司法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与李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中原区司法局,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局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区长。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静,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司法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司法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静,被上诉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6年原告李某乙从部队复员被分配到被告中原区司法局工作,属事业编制工人身份,最初在办公室做内勤,后被安排到被告中原区司法局下属单位中原区律师事务所工作,工资在被告中原区司法局领取。2000年8月14日,司法部下发了《律师事务所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脱钩改制实施方案》的通知,按照该通知的要求,各公办性质的律师事务所要与所属单位脱钩,脱钩单位不再属于行政或事业单位,在编的工作人员退出编制,人事档案移送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脱钩单位工作人员的安置工作由脱钩单位自行负责。同年9月,被告中原区司法局所属中原区律师事务所脱钩改制,但对原告李某乙的安置问题未办理任何手续。现原告李某乙的劳资手续仍然在被告中原区司法局。2000年3月。被告中原区司法局曾聘任原告李某乙为郑州豫信法律事务所主任。2001年6月,被告中原区司法局下发文件,解聘了原告李某乙的郑州豫信法律事务所主任职务。后原告李某乙一直待岗,期间,原告李某乙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岗位问题。2006年3月28日,原告李某乙向郑州市中原区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一章第二条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李某乙向郑州市中原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中原区X排其到法律事务所工作的意见,回司法局工作,补发2001年7月后的工资或生活费,并补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职工待遇。2006年6月21日,根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郑州市二七区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9日作出(2006)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中原区司法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乙每月生活费220元,自2006年1月起开始支付,今后遇郑州市人民政府对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调整,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二)被告郑州市中原区司法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相关部门规定的比例为原告李某乙缴纳应由其承担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自被告实际参保的时间起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李某乙和被告中原区司法局均不服判,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以下事实:1986年,原告退伍军人登记表载明同意安排全民工,1989年7月份,中原区司法局和郑州市中原区工资改革领导小组按予劳人行薪(1989)X号文件对中原区司法局在编职工李某乙的工资级额变动升级为工人八档、每月工资额68元。并认为,鉴于中原区司法局诉讼中拒不提供原告的人事工资手续,原告的工资待遇应依照郑州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2007年3月23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6)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6)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郑州市中原区司法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李某乙恢复工作劳动关系;郑州市中原区司法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乙自2001年7月至2007年2月期间工资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驳回郑州市中原区司法局的上诉请求。后原告分别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审理后,分别作出(2009)开民初字第X号、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郑州市中原区司法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乙支付从2007年2月至2008年2月的工资x元;被告郑州市中原区司法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乙支付从2007年2月至2008年2月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被告郑州市中原区司法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乙支付从2008年3月至2009年2月的工资x元;被告郑州市中原区司法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乙支付从2008年3月至2009年2月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后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0年2月27日,原告李某乙向郑州市中原区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郑州市中原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并未对原告李某乙的仲裁申请作出书面答复。2010年5月24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郑法指字第X号公函,指定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以上事实有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开民初字第X号、X号民事判决书,国发〔2005〕X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邮政快递回执、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日作出的(2009)郑法指字第X号公函、当事人的陈述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获得劳动保护,享受工资、社会福利待遇的权利。用人单位郑州市中原区司法局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应当履行国家对城市户口入伍复员退伍军人就业的有关政策规定。但郑州市中原区司法局于2001年6月解聘李某乙郑州豫信法律事务所主任职务后,没有恢复其工作劳动关系,并拖欠其工资及一切职工福利,违反了劳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也给李某乙的工作和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困难,同时也给社会和谐增添了不利因素。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郑民一终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判决郑州市中原区司法局与李某乙恢复工作劳动关系,并支付李某乙自2001年7月至2007年2月期间工资。(2009)开民初字第X号、X号民事判决书依照每月3000元的工资标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在被告中原区司法局与原告李某乙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被告中原区司法局未能向原告李某乙支付从2009年3月至2010年2月的工资,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原告李某乙要求被告中原区司法局支付从2009年3月至2010年2月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月工资3600元,鉴于生效判决已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每月3000元,现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应当增加,故仅支持其x元工资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主张多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上诉工资标准,确定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应为9000元。由于本案系人事争议纠纷,而原告李某乙与被告中原区司法局仅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中原区人民政府作为一级财政部门,应当拨付给中原区司法局相应的财政款项以支付原告的工资及相关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市中原区司法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乙支付从二○○九年三月至二○一○年二月的工资三万六千元。二、被告郑州市中原区司法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乙支付从二○○九年三月至二○一○年二月的经济补偿金九千元。三、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免予收取。

宣判后,被告郑州市中原区政府与郑州市中原区司法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应参照上诉人单位退休人员李某伟的标准计算。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某乙辩称,李某伟的工资标准是退休后的,参照其退休后的工资不正确,因李某伟退休后的实际工资与我的工资相差很大,李某伟退休后和退休前的工资相差很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李某乙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两份新证据:1、郑州市中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2、中共郑州市中原区委区政府信访局来访事项转送办理通知单一份。两份证据证明一审判决正确,参照李某伟退休后的工资不正确。应按照李某伟的实际工资计算。二上诉人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获得劳动保护,享受工资、社会福利待遇的权利。一审时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按李某伟的工资标准计算,但是双方对李某伟的工资标准理解有误。二上诉人一审时提交李某伟的工资标准是其退休后的工资,被上诉人李某乙并不是退休人员,故李某伟退休后的工资标准不能作为李某乙的工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已生效判决书3000元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李某乙的工资标准并无不当。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二上诉人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明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袁斌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关巧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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