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师范大学大兴新区小学一年级学生,住XX,公民身份号码XX。
法定代理人闫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XX,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XX,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庆油田公司审计处职工,住XX,公民身份号码XX,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史XX,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法定代理人闫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史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其父母于2003年相识,未婚同居,其于X年X月X日出生,后其父母因感情不和分开各自生活。2005年其父母就抚养权问题达成协议,其由母亲闫XX抚养。其母闫XX多次就抚养费问题与其父王斌协商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其18周某时止,合计36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XX辩称,其与原告之母闫XX2005年分手,同年6月27日,双方就原告抚养问题达成协议,原告由母亲抚养,其一次性支付原告之母5万元作为原告抚养费,后不再承担原告的任何抚养义务,该协议合法有效,其已依约履行了该协议。现其已成立新的家庭,全某生活经济保障都需依靠其工资收某,其无力承担36万元抚养费。原告在无任何新事由的情况下要求增加抚养费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原告之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闫XX与被告王XX于2003年相识,原告于X年X月X日出生,后原告父母因感情不和而分手。2005年6月27日,原告母亲闫XX与被告王XX就原告的抚养问题达成协议:原告由其母闫XX抚养,被告王XX一次性支付原告5万元抚养费至原告18周某时至,抚养费付清后,被告不再承担原告的任何权利义务。庭审中,原告之母闫XX称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主张撤销该协议。另查,被告王XX2011年12月份工资为1997.35元,2012年1月、2月工资均为2008.99元,代扣公积金为661元。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抚养协议书、西安市幼儿园收某收某、陕西师范大学大兴新区小学收某收某,被告提供抚养协议、收某、工资清单,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时止。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母亲与被告达成一次性支付5万元抚养费至原告十八周某之协议,系原告父母真实意思表达,该5万元从协议签订2005年6月起至今,每月约600元左右,抚养费为5万元。考虑原告现已上小学,教育费、生活费等随之增加且物价上涨,现原告由其母亲独立抚养确有困难,原告主张被告增加抚养费之诉请,与事实相符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成立新家庭无力承担抚养费之辩称意见,与法有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工资单2012年1、2月代扣公积金均为661元,根据国家关于代扣代缴公积金的相关规定,公积金缴存比例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考虑被告的生活现状,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6万元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XX每月支付原告王琰轩抚养费800元较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王XX抚养费800元,直至原告十八周某;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林娜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