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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长弘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与李某某、龚某某及新安县永达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长弘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某市郑某新区CBD内环路CBD世贸大厦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凤,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新安县永达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安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原告河南长弘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弘公司)诉被告李某某、龚某某及新安县永达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煤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长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凤、张锋,被告李某某同时作为永达煤业的法定代表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弘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08年10月12日与李某某、龚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按协议约定,我公司将永达煤业及后备资源文锋煤业以及向有关部门缴纳的安全押金300万元转让给李某某、龚某某,合同价款为1200万元,李某某、龚某某于该协议签订后1日内向我公司支付300万元,剩余款项自2010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40万元,直至款项支付完毕;另合同还约定,如发现李某某、龚某某有可能损害我公司债权的,我公司有权提前追索剩余全部款项。永达煤业作为协议担保人同意执行该协议,并愿意以名下全部资产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将永达煤业及后备资源文锋煤业以及向有关主管部门缴纳的安全押金300万元转让给李某某、龚某某,但其二人在向我公司支付了第一笔300万元的价款后,2009年1月1日应付的100万元和2009年6月30日应付的200万元至今未付。经我公司多次催讨,二人均拖延不付,此行为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李某某、龚某某支付我公司购矿款900万元;2、永达煤业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永达煤业、李某某、龚某某负担。

李某某、龚某某及永达煤业共同答辩称:对长弘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2日,长弘公司与李某某、龚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长弘公司将永达煤业及后备资源文锋煤业以及向有关部门缴纳的安全押金300万元转让给李某某、龚某某,合同价款为1200万元,李某某、龚某某于该协议签订后1日内向长弘公司支付300万元,剩余款项自2010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40万元,直至款项支付完毕;合同还约定,如发现李某某、龚某某有可能损害长弘公司债权的,长弘公司有权提前追索剩余全部款项。永达煤业作为协议担保人同意执行该协议,并愿意以名下全部资产承担连带责任。李某某、龚某某于协议签订后向长弘公司支付第一笔价款300万元,此后再无支付价款。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长弘公司与李某某、龚某某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长弘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李某某、龚某某在支付第一笔款项300万元后没有依约向长弘公司支付2009年1月1日应付的100万元和2009年6月30日应付的200万元,已实际损害了长弘公司的债权。故对长弘公司请求支付购矿款900万元的诉讼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永达煤业作为李某某、龚某某履行合同的担保人,应对李某某、龚某某的行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长弘公司请求永达煤业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某、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河南长弘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购矿款900万元;

二、新安县永达煤业有限公司对李某某、龚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由李某某、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红军

审判员刘静

二○一O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魏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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