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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丙、彭某戊、陈某、李某丁、杨某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河南淮阳市人,住(略),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个体司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司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个体司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医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丙、彭某戊、陈某、李某丁、杨某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汩罗市人民法院(2010)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某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姚孟君、王剑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日上午8时10分许,李某丙乘坐李某丁驾驶的湘x货车由南往北行驶至107国道1577公里+800米处时,与彭某戊驾驶的沿107国道由北往南向左转弯的未经注册的小型越野车(新车)相撞,撞后,湘x货车在往左侧翻过程中,车头又与由北往南由陈某驾驶的湘06-x大中型拖拉机相撞,货车内水泥在侧翻过程中洒落在由北往南由杨某己驾驶的湘x小客车上,造成李某丙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丙先后在解放军一六三医院,汨罗市X乡卫生院等处就诊,共计支出医药费x.1元。经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丙的伤势系因交通事故至脾破裂切除术后、小肠破裂修补术后、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第2、3、4、5、6肋骨骨折,右第3肋骨骨折,属捌级、拾某、拾某伤残,属重伤,自受伤之日起全休5个月,后续医疗费用3500元,住院期间计算陪护一名。此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彭某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丙、杨某己不负事故的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李某丙系农业户口;彭某戊所驾驶的新车尚未来得及购买交强险;陈某所驾驶的拖拉机在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限额为x元,次要责任免赔率为5%,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杨某己所驾驶车辆在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彭某戊驾驶车辆进出道路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丁驾驶车辆严重超载,临危采取措施不力避让过程中造成车辆侧翻,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驾驶车辆遇险采取措施不力,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次要原因,亦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己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负事故的责任。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承保了陈某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对李某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承保了杨某己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对李某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彭某戊所驾驶的车辆虽因系新车而尚未来得及投保交强险,但依据相关规定,应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由于李某丙的伤残赔偿限额未超过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限额,但医疗费已超过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因而彭某戊应就李某丙的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与李某丁及陈某按责任大小对李某丙的损失进行分担。此外,由于该起交通事故涉及当事人众多,因而对于各方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综合该起交通事故中另案起诉的其他案件来进行核算。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丙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x.6元(医疗费x.1元、后续医疗费用35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24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元、残疾赔偿金x.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由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x.5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x.53元,由彭某戊承担x.04元,由李某丁承担x.53元,由被告陈某承担1853元。二、杨某己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上述第一款各方应当承担的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某丙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申请费1300元,合计4800元,由李某丙承担2100元,彭某戊承担1200元,李某丁承担1000元,陈某承担500元。

宣判后,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彭某戊的车辆虽未投保交强险,但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与上诉人对李某丙的损失进行分担;2、原判对于李某丙的误工费认定错误,李某丙的误工费只能按农业标准计算至定残之日为4275元,而原判认定为x元,多计算了6320元。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各被上诉人未予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李某丙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赔偿费用是否应由上诉人与彭某戊进行分担;2、关于李某丙的误工费数额应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1,交强险的设立具有较强的社会公益性,主要是为了保护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利益。本案中李某丙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赔偿费用未超过上诉人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所承保的交强险相应赔偿限额,原判认定应由上诉人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又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并无不妥,故上诉人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提出李某丙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赔偿费用应由上诉人与彭某戊进行分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李某丙具有驾驶执照,以从事长途货运作为其生活的主要来源,原判按国有交通运输业的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误工天数的问题,依据法医鉴定结论,李某丙的休息时间为5个月,李某丙在起诉时选择按5个月计算误工时间,原判认定李某丙的误工时间为5个月亦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提出李某丙的误工费只能按农业标准计算至定残之日为4275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某波

审判员姚孟君

审判员王剑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朱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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