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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苏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罗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19XX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19XX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苏某,男,19XX年2月8日出生,汉族,霞浦县人,住(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苏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8年1月24日被告驾驶闽x号小轿车途经罗宁高速公路与罗源城关连接线港头路段时碰撞迎面行走的原告,造成事故发生,导致原告受伤并致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5月27日罗源县法院(2010)罗民初字第X号判决,支持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款主张,因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庭审时并未实际发生,法院在判决书中说明原告应待实际费用产生后再另行主张要求赔偿,现原告于2010年5月18日入住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进行左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清创术,第二次手术治疗花费医疗费用x.03元。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03元、误工费(x元/365天×17天)781元、护理费(40元×17天)680元、交通费(30元×4)120元及后续医疗费2000元;合计金额x.20元。

被告苏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4日23时10分被告苏某驾驶闽x号小轿车,途径罗宁高速公路与城关连接线港头路段时碰撞迎面行走的原告,造成事故发生,并导致原告受伤及原告推着的侧三轮车损坏。2008年2月26日罗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罗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罗源县医院、福州市第一医院和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接受治疗,第一次手术治疗所花费的各项医疗医疗费用,本院已于2010年5月27日作出(2010)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支持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主张,其中原告所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本院未予支持。2010年5月18日原告入住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进行左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清创术,第二次手术治疗先后住院17天(2010年5月18日-2010年6月5日),花费各项医疗费用x.03元。现原告因第二次手术住院产生的各项医疗费用向被告索赔未果,遂提起诉讼。

另查:原事故车辆闽x号小轿车投保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已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限额8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罗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苏某负全部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苏某为车辆实际责任人,依法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该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各项医疗费用,本院核定如下:二次手术住院医疗费用x.03元、误工费781元(x元/365天×17天)、护理费680元(40元×17天)、交通费用120元,合计x.03元。此外原告还主张的后续医疗费用2000元,因并未实际发生,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应赔偿原告二次手术所产生的各项医疗费用及经济损失人民币x.03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XXX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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