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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9月28日20时许,孙某某在临颍县X路联想电脑专卖店前,伙同赵某某正寻找盗窃目标时被群众当场抓获。后车站派出所的民警将其带回车站派出所,孙某某供述了其伙同赵某某实施了下列犯罪事实:

1、2009年9月15日18时30分许,孙某某伙同赵某某(外逃)在临颍县X路北劳动局楼下大伟手机通讯门店西侧盗窃李某某的森地牌电动车一辆,后由赵某某将该车卖掉,孙某某得赃款300元。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215元。

2、2009年9月27日18时40分许,孙某某伙同赵某某在临颍县X路车站小学西侧“大中原眼镜店”门前盗窃郭某某的绿能牌电动车一辆,后由赵某某将该车卖掉,孙某某得赃款300元。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照片;临颍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孙某某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6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在寻找盗窃目标时,被当场抓获,并能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庭审期间,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所处罚金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9日起至2010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臧跃峰

二O一O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曹彩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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