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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4年12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1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家属孙××、赵××、潘××、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S102南边边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占洼西边的一个加油站时,与同方向行走的行人孙×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孙×勇、李某某受伤。2010年1月20日,伤者孙×勇伤情鉴定为重伤,后于2010年3月25日死亡。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鉴定、尸检报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刑事判决书、撤诉申请、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S102南边边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郑市龙占洼西边的一个加油站时,与同方向行走的行人孙×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孙×勇、李某某受伤。2010年1月18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新公交认字第[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1月20日,经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孙×勇因交通事故致颅脑重度损伤,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后孙×勇于2010年3月25日死亡。

另查:被害人家属孙××、赵××、潘××、孙×于2010年6月25日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已于2010年7月2日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了2010年1月9日18时许,他无证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S102南边边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郑市龙占洼西边的一个加油站时,撞到边道内的一个行人的情况,当时他的车摔倒了,他和那个行人都受伤了;并与证人周某某、贾某某的证言互相印证。

2、证人孙×松证实其弟孙×勇又名孙某勇,2010年1月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

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4、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情鉴定意见书证实孙×勇因交通事故受重伤情况。

5、尸检报告证实孙×勇因颅脑损伤植物状态全身衰竭而死亡。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8、机动车查询结果证实李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9、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10、本院(1994)新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前科情况。

11、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某莉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二Ο一Ο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刘小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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