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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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不服滑县道口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女,1943年生。

被告滑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男,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方英文,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李某某(又名李X),女,1941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法,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甲不服被告滑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的(2008)滑道政处字第X号《关于李某某与陈某甲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1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甲、被告滑县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方英文、第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滑县X镇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滑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滑道政处字第X号《关于李某某与陈某甲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申请人李某某1971年作为村民向队里申请宅基并无不当,大队将其所有的集体土地划给村民使用符合当时的政策规定。被申请人陈某甲所依据的1950年原《土地所有权证》依《土地管理法》第二条和相关政策规定,已失去原有的效力。申请人李某某自取得使用权至今,长期使用已达37年且在此建造多间房屋。符合《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并依据《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了“位于道口镇小东门里X号,东邻陈某功、南邻李某民、西邻尚瑞梅、北邻陈某甲,南北长19.17米,东西宽12.16米的土地由李某某管理、使用”的处理决定。被告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李某某土地确权申请书;2、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3、立案呈批表;4、答辩通知书;5、2006年12月21日送达回证;6、陈某甲答辩状2份;7、(2008)滑道政处字第X号《关于李某某与陈某甲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8、2008年12月24日送达回证;9、2008年12月25日送达回证;10、道口镇土地所延期处理呈请;11、滑县人民政府滑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2、道口镇X村委会2006年5月1日证明;13、杨法顺2006年4月21日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4、王金祥2006年4月21日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5、李某针2008年4月8日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6、徐新庆2008年4月8日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7、杨希增2008年4月8日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8、画保太2008年11月15日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9、张秀花2008年11月15日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20、南街村委会2008年11月15日证明;21、2008年12月3日对杨法顺调查笔录;22、2008年12月3日对杨希增调查笔录;23、2008年12月3日对张秀花调查笔录;24、2008年12月3日对李某某调查笔录;25、2008年4月15日询问笔录;26、2008年4月16日对陈某甲调查笔录;27、2008年4月16日对陈某甲询问笔录;28、2008年5月22日对陈某甲调解笔录;29、2008年5月23日对李某某调解笔录;30、争议地现场图;31、滑县人民法院(2007)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32、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3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34、《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35、《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原告陈某甲诉称,一、第三人李某某不是小东门里村第五生产队的村民,无权向队里申请宅基地。首先,当时李某某是滑县车辆厂的工人,属于非农户口。事实上是李某某利用关系强行占用了原告家的宅基地和房屋。其次,第三人抢占原告家的宅基地不是空闲地。当时建有厕所、围墙、房屋楼院,栽种有树木,是李某某强行拆掉原告家的厕所、围墙、房屋楼院等才盖起房屋的。这有1950年《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书》为证。根据中共中央1963年3月20日《关于各地对社员宅基地问题做出一些补充规定的通知》、城乡环境保护部1987年10月28日《关于进一步处理城镇私房遗留问题的通知》等规定的精神,李某某强占原告的宅基地应归原告家使用,其拆除原告的房屋应予赔偿。二、小东门里X号院早在1950年滑县人民政府就已为原告家颁发了《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将该宅基地及房屋所有权确权给了原告家。(1991)滑法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992)安法民一上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998)滑民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2006)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均肯定了这一事实。被告的《处理决定》是与上述判决书、调解书和《土地房屋所有权证》相矛盾、相抵触的。《处理决定》认定原告所持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已失去原有效力是错误的。三、被告无权就原告与第三人的争议作出处理决定。因为小东门里X号不是空闲地而是有建筑物的,关于这一点,1950年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书》已经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2)X号《关于房地产案件管理问题的通知》,被告无权对双方的争议作出处理。四、《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该处理决定引用了原国土局(1995)“籍”字第X号文《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43条明显错误,因为该条规定是界定乡、镇、村办企业进行非农业建设用地的使用权。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08)滑道政处字第X号《关于李某某与陈某甲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陈某甲陈某意见;2、李某某民事上诉状;3、查阅土地房产证明;4、(1998)滑民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5、(1991)滑法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6、(1992)安法民一上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7、(2006)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8、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9、(2007)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0、(2007)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11、(2008)滑道政处字第X号《关于李某某与陈某甲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12、滑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3、《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14、《中共中央关于各地对社员宅基地问题作一些补充规定的通知》;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16、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落实政策小组扩大会议纪要〉的补充意见》的通知(节录);17、道口镇X村委会证明;18、《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部分);19、滑县X街村委会2006年5月1日证明;20、王金祥2006年4月21日证明;21、杨法顺2006年4月21日证明;22、陈某甲行政复议申请书;23、复议补充材料。

被告滑县X镇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被诉《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其一,第三人与原告争执的土地位于滑县X镇小东门里X号宅基地,四至分别为东邻陈某功、南邻李某民、西邻尚瑞梅、北邻陈某甲。该宅院南北长19.17米,东西宽12.16米,宅基上有李某某房屋九间一过道。其二,原告与第三人争执宅基的历史演变为:双方所争执的宅基1950年土地清查时与陈某甲之父陈某周使用的滑县X镇小东门里X号院属一块宅基,陈某周使用部分有房屋,当时登记归陈某周。1964年陈某甲21岁时迁居东北。后来该院一分为二,X号院由陈某周使用,现争议的X号院归生产队集体。1971年李某某作为社员向大、小队申请宅基,经大、小队干部批准,将现X号院划归李某某作为宅基使用。李某某取得使用权后在该宅基上建造了房屋。1985年陈某周病故。1987年,李某某在该宅基上建西屋五间,南屋二间,东屋一间,北屋一间一过道,且一直居住至今。该宅院未办理土地登记。被诉《处理决定》作出后,陈某甲不服,向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滑县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处理决定》。二、原告请求撤销处理决定所依事实与理由不成立。首先,原告认为李某某不属于道口镇X村民,无权向队里申请宅基的理由不成立。滑县X镇小东门里归道口镇X村管理,根据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村民李某真、徐新庆、王金祥、杨希增、画保太、杨法顺、张秀花都证实李某某申请宅基时是南街X村民,双方又没有证据证实户籍变动情况。其二,陈某甲提出李某某是在文革期间利用亲情关系,强行挤占她家的宅基。经我们调查,李某某当时申请宅基是正常申请,无亲情关系强占一说。陈某甲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系依亲情强占。根据该村村委出具的证据和原南街村党支部副书记王金祥、原南街村四队副队长杨法顺证实,当时给李某某划宅基时是经大队支书李某道(已故)、副支书王金祥、四队队长鲁德义(已故)、副队长杨法顺、五队队长裴振国(已故)他们研究后划给李某某使用的,李某某是合法取得。陈某甲还提出,她父亲被划为四类分子,政治上失去了权利,她的说法也不成立。不管是不是四类分子,财产权利是有的。陈某甲述她不在家,说明她不是宅基使用人。由于陈某甲父的宅院当时没有用,集体为了生产经营已将当时未使用部分即现在的X号院归集体管理使用。土地已发生变化,作为大小队有权处理。其三、陈某甲述双方所争议的小东门里X号院已为其颁发了1950年《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已将该宅基地及房屋所有权确权给了她的说法不能成立。滑县人民政府1950年清查时为其颁发了《土地房屋所有权证》是事实。但该证从法律上已失去了原有的法律效力。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土地所有权是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二种形式,个人不享有所有权。三、法律运用方面。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的赋予的职权,依《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法》规定的程序和《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运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2008)滑道政处字第X号《关于李某某与陈某甲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李某某述称,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与证据。本案争议的宅院就是现在第三人所居住的小东门里X号院,与原告现在所居住的小东门里X号院南北相邻。1971年以前X号院没有房屋,生产队在此栓过牲口,属集体用地。1971年,由于第三人家庭没有地方住,村队两级干部协商批准,让第三人在争议地建房居住。从1971年到1980年第三人共在该院建有五间西屋,二间南屋,一间东屋,北屋一间一过道,并一直居住至今,与任何人无争议。1964年,原告随其母去了东北,从1971至1985年这14年间原告之父一直在X号院居住生活,直到1985年去世,原告父亲对第三人家庭关于X号院批划取得、占有、使用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2005年10月份,第三人之夫病故,在X号院停尸和出丧,原告提出异议,双方始引发矛盾,出现争议。故本案所涉宅院是经村队批划所得,且至今已使用三十六年,正常使用三十四年,与他人无争议,该宅院应归第三人家庭合法使用。原告以土改时本案宅院曾归其所有,现今主张权利依法不能成立。二、滑县X镇人民政府对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滑县X镇人民政府对本案处理具有法定职权。第三人向滑县X镇人民政府申请处理,主体、实体、形式均合法适当。滑县X镇人民政府按《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规定的程序,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本案确权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有效。三、原告诉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均依法不能成立。1、第三人家庭是滑县X街村X村民,有权利在该村分得宅基地。第三人未强占过宅院,而是依法取得,村队将该院批划给第三人家庭时,该土地并无房屋及其它附属物。2、原告持有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早已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主张的1963年、1986年、1987年的文件,不适用本案,且不具有法律效力。3、滑县人民法院(1988)法民调字第X号调解书、(1991)年滑法第X号民事调解书、(1991)滑法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992)年安法民一上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6)年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均未查明认定判决本案所涉土地归原告使用。请求法院依法维持(2008)滑道政处字第X号《关于李某某与陈某甲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第三人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李某某户籍证明;2、李某某户口登记簿;3、滑县车辆厂2009年3月25日证明;4、道口镇X村委会2006年5月1日证明;5、杨法顺2006年4月21日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6、王金祥2006年4月21日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7、李某针2008年4月8日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8、徐新庆2008年4月8日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9、杨希增2008年4月8日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0、画保太2008年11月15日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1、张秀花2008年11月15日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2、南街村委会2008年11月15日证明;13、滑县人民法院(2007)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14、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交的第2--22份证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证据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系原告个人所作陈某,对其在本案中作为证据的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与原告争执的土地位于滑县X镇小东门里X号宅基地,1950年土地清查时与当时陈某甲之父陈某周使用的滑县X镇小东门里X号院属一块宅基,滑县人民政府并在1950年对该宅基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1964年陈某甲21岁时迁居东北。1971年,李某某向大、小队申请后将现X号院作为宅基使用。1985年陈某周病故。1987年,李某某在该宅基上建西屋五间,南屋二间,东屋一间,北屋一间一过道,并居住至今。该宅院未办理土地登记。2006年,陈某甲以第三人李某某现居住的小东门里X号院应系其宅基地为由,对第三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06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06)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三人败诉。第三人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在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判前的2006年12月1日向被告道口镇政府提出对争议宅院进行行政确权的申请,被告于2006年12月2日对该申请予以立案受理并向第三人发出《土地权属案件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受理行为,向滑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7年8月15日,滑县法院作出(2007)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陈某运的诉讼请求。陈某甲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15日作出(2008)安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院对上述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06)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2008年12月15日,被告滑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2008)滑道政处字第X号《关于李某某与陈某甲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滑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滑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和《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滑县X镇人民政府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宅基地:(一)农村村民户无宅基地的;(二)农村村民户,除父母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而已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三)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干部职工、复退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和港、澳、台同胞,需要建房而无宅基地的(符合第(二)项的除外);(四)原宅基地影响村镇建设规划,需要收回而又无宅基地的。”该《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应向本集体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一方面,对于当事人李某某1971年申请宅基时是否为滑县X街X村民没有相应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根据第三人本人提交的户籍证明,其2010年4月19日时的户口类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如果其1971年申请宅基时为道口镇X村民,其当时户口类别应为农业家庭户口,该事实也应由法定的户口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能调取当事人户口类别转变的相应证据,在诉讼过程中也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另一方面,即使第三人1971年申请宅基时是道口镇X村民,申请宅基地也应向本集体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而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亦未调取第三人向本集体提出申请、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等一系列证据,在诉讼过程中也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综上所述,应认定为被告滑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滑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的(2008)滑道政处字第X号《关于李某某与陈某甲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滑县X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忠

审判员辛国喜

审判员耿振军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范庆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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