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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王某某、邹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江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某,又名邹某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邹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钟懂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6年4月起在南江镇X组处租一空地搭建一工棚做铝合金加工生意,二被告王某某、邹某某的废品收购棚与其工棚相邻。2008年9月30日22时许,二被告的废品收购棚起火,火很快烧至原告工棚处,原告工棚内的铜线、铝材、电焊机等材料、工具均被烧毁,直接财产损失达x.5万元,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x.5元和因火灾事故导致的误工损失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平江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08年10月30日出具的《火灾原因认定书》复印件,证实火灾的基本情况。

2、《平江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通知书》(公消核字[2008]第X号)复印件,证实原告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为x.5元。

3、平江县公安局南江派出所于2008年10月16日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请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因火灾烧毁的财物的具体数量和价值。

二被告辩称:起火原因不明,火灾不是二被告造成的,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的财产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二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平江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08年10月30日出具的《火灾原因认定书》复印件,证明火灾原因不明,火灾不是二被告造成的。

2、《平江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通知书》(公消核字[2008]第001、X号)复印件,证实二被告也因火灾受到财产损失,王某某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为9790元,邹某某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为5340元。

3、《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表》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因火灾烧毁的财物的具体数量和价值。

4、《平江县公安消防大队勘验检查笔录》复印件,证实火灾发生后的现场情况。

5、火灾现场照片复印件,证实火灾发生后的现场情况。

6、《火灾直接损失申报表》复印件,证明二被告财产损失情况。

7、平江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08年10月2日、17日对邹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刘尚秋、李某辉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实火灾基本情况和原、被告的财产损失情况。

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三份证据所佐证的事实有异议,认为火灾不是二被告造成的,原告财产损失核定书记载的7万多元是原告自己申报的,没有相关物价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财产损失数额的认定依据。但二被告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方提供的7份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已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开庭审理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和邹某某三人分别租赁使用权归案外人刘要斌的位于南江镇X组处的空地搭建简易工棚,原告陈某某的工棚靠北,二被告的工棚靠南,三人的工棚相邻位于一个封闭式的院落内,西面有一个共同进出的门。原告陈某某在工棚内做铝合金加工生意,棚内存放着铜线、铝材、玻璃等物品,二被告各自(非合伙)在工棚内做废品收购生意,棚内存有尼龙线、油布、纤维袋等物品。2008年9月30日22时许,原告陈某某听到有人喊起火了,于是迅速赶到工棚处,当时火已烧到棚顶,原告陈某某和被告邹某某到现场后立即打开门推出棚内的摩托车并将棚内的柴油机拉开大约50公分,随后与附近居民用脸盆等端水扑火,因火势太大无法扑灭,后被告邹某某打电话叫来镇上的洒水车,但洒水车无法靠近火灾现场不能施救,原、被告的工棚及棚内存放的物品均被烧毁。平江县公安消防大队进行了现场勘察和调查询问,于2008年10月30日出具了《火灾原因认定书》,其主要内容如下:1、火灾烧毁王某某、邹某某所存放的废品和临近陈某某铝合金加工棚的铝合金制品等生产加工工具,过火面积103平方米,造成王某某直接财产损失9790元,邹某某直接财产损失5340元,陈某某直接财产损失x.5元,无人员伤亡;2、起火部位于王某某、邹某某废品收购棚,起火点位于距平江四中围墙外墙3.8m处,陈某某铝合金加工棚与王某某、邹某某废品收购棚的隔墙2.6m处,排除电器线路X路、雷击引起火灾的可能性,由于在火灾现场勘验未发现引发火灾的直接证据,起火原因不明。另查明:原、被告搭建工棚均未办理相关手续,亦未办理消防许可;原、被告均未在棚内生火做饭,被告邹某某平常不抽烟,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平常抽烟。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某的工棚及棚内存放的物品因二被告的工棚起火而被烧毁,其财产受到损失,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搭建工棚未办理相关手续,也未取得消防许可,明知与二被告废品收购棚相邻存在安全隐患,仍然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原告自身有过错,因此,可以减轻二被告的民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财产损失x.17元,被告邹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财产损失x.1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5元,由原告陈某某和被告王某某、邹某某各承担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懂柏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林雄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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