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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15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因故用砖头将被害人刘××的头部打伤。经鉴定,其头部创口累计长度已达6厘米以上,损伤程度属轻伤。6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卫辉市公安局顿坊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刘××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学鉴定书、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书证顿坊店派出所及该所民警李××、李××的证明、调解协议、收到条、撤诉书,证人李××、徐××的证言,被害人刘××的陈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又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军

二○一○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贻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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