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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诉梧州市澳特光电仪器有限公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梧州市澳特光电仪器有限公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莫某(又名莫X),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梧州市澳特光电仪器有限公某因与被上诉人莫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梧州市澳特光电仪器有限公某(以下简称澳特公某)的委托代理人莫某泉、被上诉人莫某的委托代理人彭国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8日,被告澳特公某向谢文涛借款x元,2009年7月18日,被告向谢文涛借款x元,2009年11月15日,被告向谢文涛借款x元。2010年6月4日,谢文涛将上述x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办理债权转让的公某,同日,公某送达被告。该院于2010年6月28日据原告请求向被告发出支付令,但被告对支付令提出异议。原告遂向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款项x元。被告对其答辩主张明确在本案中不提出反诉。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澳特公某向谢文涛借款x元未归还,该笔借款债权经谢文涛转归给原告莫某,有原告提供的澳特公某向谢文涛借款的三张借条、公某、澳特公某签收公某收件复印件为证,该院予以认可。现原告作为债权人向被告追偿该笔借款,该院应予支持。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显属不当,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梧州市澳特光电仪器有限公某应归还给原告莫某借款人民币x元。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梧州市澳特光电仪器有限公某负担。

上诉人澳特公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正确。一、一审判决未审查谢文涛与澳特公某之间的关系,未从全案去认定谢文涛与澳特公某的经济关系,是不公某的。二、谢文涛2010年向澳特公某借款x元,至今未归还,同时他擅自向外收取了澳特公某对外债权x元。谢文涛所谓的8万元借款,实际上是他与杨伟强共同管理公某期间用于公某生产经营的流动资金,故不存在借款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莫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澳特公某向谢文涛借款8万元是否属实,及被上诉人莫某主张的8万元借款中是否应抵销谢文涛向上诉人澳特公某的借款x元。关于上诉人澳特公某向谢文涛借款8万元是否属实的问题。被上诉人莫某提交的8万元借据均盖有上诉人澳特公某财务专用章,上诉人澳特公某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澳特公某向谢文涛借款8万元的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澳特公某将该笔借款作何种用途均不影响借款事实的存在,故上诉人澳特公某称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莫某主张的8万元借款中是否应抵销谢文涛向上诉人澳特公某的借款x元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本案中,上诉人澳特公某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并未向被上诉人莫某提出抵销的主张,且在本案一审庭审期间法庭两次征求其是否就该笔款项提出反诉的意见时也未明确主张,故一审法院对8万元款项的债权转让确认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上诉人澳特公某在二审期间再提出抵销相关款项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84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上诉人澳特公某可就该争议的x元款项另案主张,本院在二审阶段不再作处理。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梧州市澳特光电仪器有限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莫某艳

代理审判员莫某

代理审判员任军

二Ο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严绍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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