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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与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州龙泰电力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佘某某,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郑州龙泰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董某长。

申请再审人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以下简称第一火电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省一建)、郑州龙泰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泰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7日作出(2008)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2月1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以豫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10)豫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卜坤连出庭履行职务,申请再审人第一火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师维、冉龙,被申请人河南省一建的委托代理人刘东海、赵山程,被申请人龙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魁、薛保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河南省一建在2007年4月29日经工商核准名称由原来的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龙泰公司于2003年4月11日将工程发包给第一火电公司,同日,第一火电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河南省一建,三方当事人分别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签订后,河南省一建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工程的建设,现该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2006年11月24日,经龙泰公司进行决算,河南省一建分包部分工程总价款为x.09元。庭审中河南省一建自认龙泰公司支付工程款x.73元,第一火电公司支付x.23元的材料款、x元工程款,应缴税款x.95元,龙泰公司垫付水电费x.87元。扣除上述款项后,第一火电公司、龙泰公司下欠工程款x元未支付。

原审认为,河南省一建与第一火电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第一火电公司、龙泰公司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对于生效的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如一方违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龙泰公司作为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第一火电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河南省一建,也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第一火电公司称债务已转移给龙泰公司,但对该事实第一火电公司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对此辩解不予采纳。因此,第一火电公司和龙泰公司拖欠河南省一建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共同承担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火电公司、龙泰公司欠河南省一建工程款的数额。龙泰公司提出总决算款x元应扣除己方垫付的塑料钢窗款x.36元以及己方所找施工队施工的道路工程款x.55元,因河南省一建的诉讼请求已将该部分金额扣除,双方对工程总价款x.09元并无异议,因此,予以确认;龙泰公司提出部分支付款项与原告自认的已付款项不符,但因龙泰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对于河南省一建自认的第一火电公司、龙泰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材料款和垫付的水电费数额,第一火电公司、龙泰公司无充分证据抗辩,予以采信。综上,扣除第一火电公司、龙泰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材料款和已经垫付的水电费,再扣除税金,第一火电公司、龙泰公司下欠河南省一建工程款为x元,在工程竣工经决算并实际交付使用后,第一火电公司、龙泰公司仍不付款,应承担支付下欠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河南省一建诉请第一火电公司、龙泰公司支付工程款x.06元,低于实际欠款金额,应予支持。第一火电公司、龙泰公司拖欠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当事人在合同中未就违约责任的承担进行约定,法院认为,应按河南省一建因第一火电公司、龙泰公司拖欠工程款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违约责任。河南省一建主张第一火电公司、龙泰公司支付欠款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计算起始时间。龙泰公司与河南省一建2006年11月24日就决算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协议书》时并未就支付时间进行约定;虽然河南省一建与第一火电公司所签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第一火电公司收到龙泰公司的河南省一建已完成相应工程项目工程款后的七天内,扣除自己的管理费后付给河南省一建。法院认为,这种约定是不明确的,没有确定的付款时间,因此,在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从2006年11月24日即河南省一建与龙泰公司就决算达成协议之日,作为扣除质保金后工程欠款计付利息的开始时间,质保金部分在质保期一年届满后即2007年11月25日开始计算利息。

关于利率标准,因各方未就此约定,因此,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为宜。判决:一、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郑州龙泰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x.06元及利息(其中x.50元工程款利息自2006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质保金x.55元自2007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郑州龙泰电力有限公司与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和郑州龙泰电力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称:1、第一火电公司向河南省一建支付工程款是附条件的合同义务。第一火电公司与河南省一建2003年4月11日签订的《工程发包合同》中对第一火电公司的付款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合同7.2条约定:“甲方(第一火电公司)收到业主(龙泰公司)的乙方(河南省一建)完成相应工程项目工程款后的7日内,扣除甲方管理费后付款给乙方”。第7.3条约定:“乙方报表迟报或业主向甲方付款滞后,甲方付款相应顺延”。可见,上述约定的第一火电公司向河南省一建支付款项的条件非常明确,也就是说第一火电公司何时支付工程款、支付多少工程款是附条件的合同义务,而原判决书中认定“第一火电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河南省一建,也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违反了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2、原审判决第一火电公司与龙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当。连带责任的承担需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原审判决第一火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引用任何法律条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此外,第一火电公司在本案中只是分包方,收取2%的管理费,并非工程的最终受益者,而且业主龙泰公司作为工程受益者仍然存在,且表示愿意承担责任、支付工程款。因此,判决让第一火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失公平。

申请再审人第一火电公司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没有异议。

河南省一建辩称,第一火电公司应当向河南省一建支付工程款。

龙泰公司辩称,龙泰公司是发包方,根据相对性原则,我只与第一火电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龙泰公司无法知道第一火电公司和河南省一建之间的工程量、工程款,我方只针对第一火电公司。原判认定的工程款数额有误。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再审期间龙泰公司认为原判认定的工程款数额应为x.57元,第一火电公司、河南省一建对此没有异议。

本院再审认为,2003年4月11日龙泰公司、第一火电公司与河南省一建三方所签订的相关建设工程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达,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检察机关抗诉意见的第一项。第一火电公司与河南省一建所签订的《工程发包合同》中约定:“甲方(第一火电公司)收到业主(龙泰公司)的乙方(河南省一建)完成相应工程项目工程款后的7日内,扣除甲方管理费后付款给乙方”。“乙方报表迟报或业主向甲方付款滞后,甲方付款相应顺延”。因龙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是不确定的,故第一火电公司支付给河南省一建的工程款时间也处于不确定状态,第一火电公司与河南省一建上述合同中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履行合同的期限约定不明,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要求履行合同,但应给予适当的期限。原审判决第一火电公司向河南省一建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检查机关抗诉意见的第二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该规定,第一火电公司应当偿还拖欠河南省一建的工程款,龙泰公司应在欠付第一火电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河南省一建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再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对本案剩余工程款数额重新进行了确认,原判认定的剩余工程款数额应予纠正。第一火电公司称其债务已经转移给龙泰公司,本院认为,河南省一建与龙泰公司之间对工程的结算,只是实际施工方与发包方之间对工程量的确认,该行为不能证明第一火电公司将债务转移给了龙泰公司,故对其说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部分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08)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x.57元及利息(其中x.02元工程款利息自2006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质保金x.55元自2007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郑州龙泰电力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和郑州龙泰电力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涛

审判员付大文

代理审判员刘珂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郭凤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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