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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与登封市开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某某,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登封市开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常某某与被申请人登封市开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2日作出(2004)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登封市开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5月24日作出(2005)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常某某不服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3月31日作出(2006)郑民立复字第X号民事裁定,由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登封市开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查明,1999年11月登封市开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聘请常某某到其煤矿做财会工作,因当时矿上资金紧张,登封市开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让常某某借给煤矿上x元,于1999年11月8日常某某借给登封市开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x元,登封市开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给常某某出具了借款手续,常某某在登封市开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干财会工作两个多月离矿。后向登封市开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讨要欠款,登封市开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推拖不付。常某某于2002年1月将登封市开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书写的借据交给XX,让XX帮忙讨要。王某于2002年4月将此张借据又交给了登封市开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石羊关村X村干部XXX,委托其向登封市开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讨要。XXX找到登封市开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王某某讨要此款,王某某给徐世信讲:矿上与常某某还有经济手续,等以后双方算了账再说。徐世信于2002年6月将借据又交给了XX,XX于2004年4月份将借据又返还给了常某某,但至今账目未清。

另查明,1999年12月3日常某某在登封市开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煤矿上干财会工作时,取该矿调煤款x元,同年12月5日用于发放该矿11月份工人工资x元,支付该矿购材料费用2373.24元,该矿工作人员借支2372元,共计支出x.24元,余额还有1.76元应偿还给登封市开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原一审认为,常某某诉登封市开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借其x元,双方均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常某某要求登封市开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偿还,登封市开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应予偿还。常某某诉称用期一个月,登封市开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也承认用期一个月,常某某要求计息,因借据无约定,应从用期一个月后计息。登封市开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常某某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常某某委托他人向登封市开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讨要时,登封市开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称与常某某之间有经济手续,等算完帐再说。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立法精神,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且双方至今账目仍未算清,登封市开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又向法院提起反诉,故对登封市开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此项辩由不予支持。常某某诉讼请求中要求王某某偿还欠款1000元,因无起诉王某某个人,其诉讼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常某某请求王某某偿还1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登封市开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常某某取其5万元,要求常某某立即偿还的诉讼请求,因常某某在登封市开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处做财会工作时,取调煤款5万元,用于登封市开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方的发工资、购料、支借款等支出x.24元,余额1.76元应偿还登封市开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对登封市开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反诉要求常某某偿还5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登封市开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常某某借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1999年12月8日起至还清时止);二、常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下欠登封市开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款1.76元;三、驳回常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登封市开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0元,常某某承担50元,登封市开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400元。反诉费2010元,由登封市开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960元,常某某承担5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登封市开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于1999年11月8日所欠常某某的x元借款,由于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常某某主张权利的时间应在2001年12月8日之前,而常某某是在2004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且没有提供导致诉讼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证据,因此,常某某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登封市开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此项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而登封市开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称常某某取走调煤款5万元,因支付煤矿职工工资、购买材料费等已实际支出x.24元,因此登封市开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常某某应将剩余的1.76元偿还给登封市开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纠正。判决:一、维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4)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撤销登封市人民法院(2004)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常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登封市开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申请再审人常某某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审理程序违法。被申请人未对本诉部分上诉,只交纳了反诉部分的诉讼费,二审判决却进行了审理和判决,违反程序;2、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申请再审人的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常某某一直向被申请人讨要,证人XX、XXX、XXX均证明;3、二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登封市开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经向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登封市开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现企业状态为吊销。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证人XX、XXX的陈述,常某某于2002年1月委托王某,王某于2002年4月委托徐世信向被申请人登封市开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讨要x元借款,登封市开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矿长王某某称煤矿与常某某之间有经济纠纷,等算完账再说,而双方之间的账目直至诉讼阶段才予以查清,据此,常某某向登封市开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债权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原一审认定正确,判决应予维持。登封市开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借常某某x元,有1999年11月8日收据一份为证,常某某据此向登封市开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应当予以保护,登封市开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偿还该笔借款。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均认可借款用期一个月,故利息应从借款用期一个月后计算。关于登封市开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反诉的请求,经过原一审双方之间对账,常某某尚欠登封市开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1.76元应予归还。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判决不当,应予撤销。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登封市开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此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5)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4)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常某某承担50元,由登封市开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400元;反诉费2010元,由登封市开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960元,由常某某承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登封市开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涛

代理审判员马涛

代理审判员王某学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代)书记员甘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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