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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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犯挪用公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李某某。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人)朱某某。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朱某某犯挪用公款一案,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6日作出(2007)新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8月6日作出(2007)郑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朱某某家属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8年4月3日予以驳回。2010年8月1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豫法刑申字第X号刑事决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朱某某任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判员期间,在承办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申请执行河南医科大学绿禾营养食品有限公司工程款一案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1997年5月5日以发还郑州市第二建筑公司执行款的名义,将划拨到二七区人民法院帐户上的河南省医科大学绿禾营养食品有限公司工程执行款取出,归个人使用。后于1997年10月29日、1998年8月4日两次还款7万元,余额17.2万元至今未予归还。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鲁某某、郭某某、邓某某、赵某甲证言。2、书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帐单、支取现金有关票据;郑州市第二建筑公司明细分类帐、转帐凭证、记帐凭证、转帐支票。3、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结论等证据。

一审认为,朱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幅度内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挪用公款罪判处朱某某有期徒刑十年;责令朱某某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朱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朱某某已将24.2万元执行款以现金形式当面交给了鲁某某和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特别授权人朱某杰,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发票及鲁某某签名的收条均可证明这一基本事实,朱某某没有挪用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公款,其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二审认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郑州市第二建筑公司经理邓某某及第二工程处会计赵某甲证言均证明郑州市第二建筑公司从未以任何形式收到该笔24.2万元的执行款,证人鲁某某也证明从未收到该笔24.2万元执行款,但其于1997年10月29日、1998年8月4日两次从朱某杰处共收到7万元;而上诉人朱某某称将24.2万元发还鲁某某时双方未打任何手续,其在一审时提供的建筑业发票不能有效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二审审理期间也未提出任何新的证据证实该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朱某某挪用该笔执行款的性质,经查,我国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人民法院依法划扣的被执行人的执行款理应视为公款,朱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自己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二审认为,朱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判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朱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某某之妻李某某申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对郑州市第二建筑公司出具的24.2万元的发票未予认定,且鲁某某以17万元从朱某某处购买奔驰车的事实亦未予认定,并导致对法律错误的适用。朱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再审公正裁判。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朱某某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执行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关于申诉人李某某诉称郑州市第二建筑公司出具的24.2万元的发票应予认定的理由,经查,郑州市第二建筑公司经理邓某某证言证实,其于1999年12月份因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纪检调查才知道24.2万元没有到账,而公司出具24.2万元收到证明是听朱某杰汇报,现撤回该收到证明;郑州市第二建筑公司第二工程处会计赵某乙证言证实,此项工程款账面上从未收过现金,与邓某某证言印证一致,且鲁某某证言证实,从被执行人河南医科大学绿禾营养食品有限公司得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从被执行人账户上划走24.2万元,被执行人让鲁某某补全该24.2万元手续,不得已公司才补了该24.2万元发票手续,其本人并未直接从被执行人那里取钱,该证言与证人邓某某、赵某乙证言相佐证,均证实朱某某并未向鲁某某或其所在的公司发还涉案24.2万元的事实,故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申诉人诉称鲁某某以17万元从朱某某处购买奔驰车的事实亦应予认定的理由,经查,证人鲁某某证言证实朱某某未向其说过用奔驰车抵执行款的事,在其向朱某某追要执行款时,朱某某说手头没钱,把一辆没有正规手续的奔驰车给鲁,不久该车在商丘被扣,之后朱某某自己把该车要了回来并处理了;而且,朱某某在侦查阶段一直保持沉默,但在向原工作单位交代问题时称其从银行把涉案24.2万元执行款提出并于当日下午将该款给了鲁某某和朱某杰,且朱某某上诉时仍辩解称已将24.2万元执行款以现金形式当面交给了鲁某某和朱某杰,从未提及以车抵款之情节。故申诉人所诉鲁某某以17万元从朱某某处购买奔驰车的事实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裁判定案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7)郑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帆

代理审判员付钦斌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芦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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