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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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嵩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上列原被告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2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中金公司住宅楼二标段干活时不慎致其右胳膊骨折,经鉴定为拾级伤残。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x.6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中金公司嵩县住宅楼二标段工作时不慎受伤。原告的伤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原告用去医疗费679.6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为:误某3941.10元(90×1598÷365)、残疾赔偿金8837.97元(5523.73×16×1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x.67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工作时受伤,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不注意自身安全亦存在过错,应相应减少被告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损失x.94元;

不足部分原告自负。

如不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400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英杰

审判员王某亮

审判员王某拴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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