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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男,X年X月X日生,系郭××之子。

委托代理人李传文,邓州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民事部分委托代理人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邓州市二职高教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立案后经审查,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的委托代理人王××、李传文、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民事部分代理人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害人郭××申请伤残评定及被告人王某某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两次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9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郭××在邓州市X乡X村因种树发生纠纷,王某某把郭××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郭××左耳损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诉称,被告人王某某将其打伤致残,要求王某某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与郭××发生纠纷属实,但其未打郭××,亦不应赔偿。其民事部分委托代理人辩称赔偿要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9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与同村郭××因种树发生纠纷,王某某把郭××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郭××左耳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郭××系农业户口,受伤后在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4848.66元。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郭××的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十级。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邓州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郭××之损伤构成轻伤。

3、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郭××的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十级。

4、病历及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票据,证实被害人郭××受伤后住院治疗及用药、鉴定和交通费花销情况。

5、证人杨××证言,证实其看到丈夫王某某因郭××在拔树,就上去打了郭××一嘴巴的事实。

6、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妻子郭××打电话说被王某某'd两巴掌,其回家后,看到郭在家里哭,左脸有点肿的事实。

7、证人崔××、王某×、王某×均证实听说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郭××两家打架的事实。

8、被害人郭××陈述了因栽树的事,其被王某某打伤的时间、地点、经过等具体情节,其陈述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郭××被王某某致伤的事实,故被告人王某某辩解的其未打被害人郭××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要求被告人赔偿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过高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医疗费4848.66元、误工费7400元(20元×370天)、护理费280元(20元×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14天)、营养费280元(20元×14天)、残疾赔偿金9613.9元(4806.95元×20年×10%)、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共计x.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雪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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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张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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