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徐某某,山东言博(略)事务所(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被告人王某未经河北京都润滑油有限公司委托,根据河北京都润滑油有限公司原销售人员崔××(另案处理)的指示,擅自生产“京都”牌润滑油1260箱(价值x元),通过崔××,以x元的价格销售给河南省邓州市的丁×。该批油品经河北京都润滑油有限公司鉴定为假冒“京都”产品。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人对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一是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二是被告人系从犯,三是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未经河北京都润滑油有限公司委托,根据已被京都润滑油有限公司辞退人员崔××(已判刑)的指示,擅自生产“京都”牌润滑油1260箱(价值x元),后又通过崔××,以x元的价格将该批油销售给河南省邓州市的丁×。该批油品经河北京都润滑油有限公司鉴定为假冒“京都”商标产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丁×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告人王某于2009年8月18日上午,到邓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对自己受崔××指示,擅自生产“京都”商标润滑油1260箱,后通过崔××以x元的价格销售给河南省邓州市丁×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同案犯崔××供述的未经京都润滑油有限公司授权,擅自指示山东一个厂生产“京都”牌润滑油1260箱,销售给河南邓州丁×,丁×给16万多元的情节相一致。与被害人丁×陈述的我开了一件发现货是假的,不是真正的“京都”牌润滑油。7月X号我在邓州农行汇到崔××帐上x元的情节相吻合。证人孙××、董××均证实丁×说这批货是假的事实,其证实的情节与被告人王某及同案犯崔××供述以及被害人陈述的情节相一致,并可相互印证。河北京都润滑油公司关于对崔××予以除名的决定,京都润滑油有限公司对王某销售给丁×假冒“京都”牌润滑油的鉴定报告、物价鉴定书、王某赔偿丁×经济损失协议书、王某自首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王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其辩护人辩解的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理由,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但辩称被告人王某系从犯的理由,经查,王某在犯罪活动积极组织实施,并将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销售给河南省邓州市丁×,其行为不符合从犯的行为特征,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光超
二○一○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