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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XX号。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0年10月8日、20日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1992年12月22日,上海XX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XX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XX公司将位于张江高科技动迁房工程发包给XX公司施工。XX公司为此向XX公司预付工程款16,722,168元(人民币,以下同)及备料款3,521,390.86元,合计20,243,558.86元。工程完工后,经决算,工程实际审定价为19,846,447.35元,XX公司多付397,111.51元。另,XX公司至今只出具了16,570,000元发票,尚有3,276,447.35元的发票未出具。1993年12月,XX公司更名为上海XX实业总公司,后更名为原告。1994年6月28日,XX公司更名为XX集团公司,后更名为被告。因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多付的工程款,但被告拖延至今尚未返还。故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多付工程款397,111.51元;2、被告向原告出具数额为3,276,447.35元的工程款发票。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所递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由“XX公司”变更而来,故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XX公司”已支付“XX公司”的工程款和备料款数额,故不存在多付工程款的事实;因“XX公司”尚欠被告工程款,而被告已经向原告开具了全部工程款发票,故原告要求其再开具3,276,447.35元工程款发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另外,本案应为不当得利纠纷,而原告于1997年12月10日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之事实,却在2010年7月起诉,早已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12月22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XX公司将位于张江高科技动迁房工程发包给XX公司施工。工程总造价1,211.658万元(暂估),以审定预算书作调整。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宜。上述合同签订后,XX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嗣后,XX公司完成了全部施工义务。至1997年12月11日止,双方对工程价款最终审定总价款为19,846,447.35元。XX公司已向XX公司开具了总额为16,570,000元的工程款发票。2010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XX公司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变更为上海XX实业总公司,后更名为原告XX公司。XX公司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变更为XX集团公司,后更名为被告XX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递交的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均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由XX公司和XX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所致,故原、被告即为《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合同双方。由于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被告在全面履行施工义务后,原告应按约支付工程价款。现原告认为其支付的工程价款已超过双方审定的实际造价,故要求被告返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即便原告所认为被告存在多领取工程价款的事实成立,被告超过其应得工程价款部分,应属不当得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应得工程总价款已于1997年12月经双方审定确认,自此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付被告的工程款是否存在超过审定价的事实,但原告直至2010年8月诉至本院,且在此期间也无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所递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支付被告的工程价款数额,故其要求被告开具建筑工程发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XX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56元,减半收取计3,628元,由原告上海XX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邱连祥

书记员杨丽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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