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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刘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1963年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滑某某,男,1961年9月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1966年1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存廷,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刘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10年2月1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2月8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2月22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给刘某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滑某某,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存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0日,张某某去刘某某诊所治牙痛病,经刘某某诊断后认为应该把疼痛的牙齿去掉,为解除病痛,张某某同意,哪成想在取牙的过程中由于刘某某的粗心大意,致使张某某把针头吞进肚里,之后,张某某一直疼痛不止,多次找到刘某某哀求,刘某某就让吃切成10厘米左右的韭菜,以图把针头缠住然后再从大便排出,但32天后仍不见好转,且张某某疼痛加剧,似有生命危险时,不得不进宏力医院,在宏力医院做了剖腹手术,将针头取出,使张某某的身体及精神受到极大伤害。但刘某某对张某某的处境却冷若冰霜,消极应付,连医疗费还欠张某某309.59元,更别说其他赔偿了。在赔偿无望的情况下,张某某只好向新闻媒体求助,经河南电视台报道后,刘某某仍不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某某赔偿医疗费309.59元、生活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护理费495元、误工费6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59元;保留继续检查诊断治疗的权利,本案诉讼费由刘某某承担。

刘某某辩称,张某某对刘某某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刘某某所处的诊所不是个体诊所,而是魏庄镇X村卫生室,该卫生室是合法的医疗机构,由政府部门颁发执业许可证,刘某某是此执业机构的一名医生,刘某某为张某某治疗牙痛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按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患者在医疗机构就诊发生争议而起诉要求赔偿的,被告为就诊的医疗单位”之规定,张某某对刘某某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对其起诉应依法驳回。张某某自身损害的结果的发生,其责任属于自己。2009年11月10日,张某某到魏庄村诊所治疗牙痛,经诊断属牙髓炎,须作根管治疗,并不是张某某诉状中称的“拔牙”。在除去牙髓的过程中,刘某某首先告知张某某的嘴不能合,舌头不能动,谁知在拔髓的过程中张某某的舌头突然翘动,致使刘某某手中的拔髓针脱落到张某某的口中,此时刘某某警告张某某千万别动,当刘某某转身拿捏子时,张某某已将拔髓针吞进了肚里,这个事实张某某的诉状中也得到了充分的证实。假如张某某遵从医嘱,在诊疗过程中舌头不动,再假如拔髓针掉到嘴里,张某某不往肚里吞,就完全可以避免这场事故的发生,所以张某某对本次事件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退一步讲,如果说因刘某某手捏不牢也存在过失的话,那么也只能说刘某某与张某某对这次事件损害后果的发生起着共同的责任。双方都有过错,责任也应共同承担。张某某将拔髓针吞到肚里后,刘某某主动采取一切措施,先后到魏庄镇卫生院、河南宏力医院、郑大一附院咨询、诊治,经保守治疗拔髓针不能自行排出,随主动要求其住院治疗。住进河南宏力医院后,积极为其支付费用,共先后支付医疗费8000元,此外,在张某某住院的18天里,刘某某一直在病房陪护,并为其在医院饭店的冲值卡中交现金800元,入院第二天和做手术的当天下午刘某某又给张某某及其儿子现金共1000元,作为生活费用。可以说对张某某的吞针事件,刘某某已尽到了责任和义务。因此对张某某的起诉和要求额外赔偿应予驳回。此事件中,张某某用舌头卷掉拔髓针,并吞进肚里的行为是造成伤害主要原因,假如刘某某有过失也仅应承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判。

根据张某某、刘某某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刘某某作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张某某请求赔偿的数额及依据能否成立。

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明材料,但认为刘某某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当事人,其作为医师对事故的后果应预见到,但其并未预见或采取其他措施,造成了张某某的损害,理应赔偿。张某某不清楚刘某某是否有医师资格证,村里卫生所经卫生局颁发许可证,但其不是事业单位法人,刘某某应当证明村卫生所系事业单位法人,否则,刘某某认为其主体资格不适格的主张不能成立。

刘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一份;2、长垣县X镇卫生院书面证明一份;3、河南省专业技术人员任职资格证书一份,据以上证明材料证明刘某某的执业场所为魏庄镇X村卫生室,该单位系合法的医疗机构,刘某某具有医师资格。

经庭审质证,张某某对刘某某提供的证明材料均有异议,认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为复印件,魏庄镇卫生院不具有出具证明的资格。医师执业证应由卫生行政部门颁发,而不应由人事部门颁发。因刘某某未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原件与其提供的复印件相印证,且该医疗机构许可证系长垣县卫生局颁发,验证、换证也是长垣县卫生局的权限,魏庄镇卫生院不具备证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否正在换发新证的资格,因此,对张某某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任职资格证书应由哪个部门颁发,不属司法机关审查范围,对张某某对任职资格证书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张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1、河南宏力医院病历一份,据此证明张某某住院治疗的情况;2、河南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一份,据此证明张某某住院期间造成的收入损失、要求误工费的依据;3、河南宏力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一份,据此证明张某某的伤情、住院的天数及花费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刘某某对张某某提供河南宏力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刘某某已支付了大部分的医疗费;对劳动合同书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张某某未提供工资表及单位的证明,不能证明张某某的月收入为3000元。张某某认可在治疗期间刘某某共支付医疗费8000元,因此对刘某某陈述已支付张某某大部分医疗费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只能证明其与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未提供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与劳动合同书相印证,仅凭劳动合同书不能证明其本人的月收入为3000元,更不能证明误工损失,因此,对刘某某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刘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河南宏力医院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6份,计款7800元。另陈述张某某入院时交押金200元。

经庭审质证,张某某对刘某某提供的河南宏力医院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及刘某某交住院押金2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刘某某在长垣县X镇X村开办一诊所,职业为口腔修复。2009年11月10日,张某某因牙痛到刘某某处就诊,经诊断为病情属牙髓炎。刘某某在为张某某取出牙髓的过程中,拔髓针脱落到张某某的口中,随后被吞进了肚里。2009年12月12日,张某某入住河南宏力医院,诊断意见为,十二指肠金属异物。2009年12月15日河南宏力医院在硬膜外麻醉下为张某某行十二指肠金属异物取出术,住院治疗33天(2009年12月12日至2010年1月13日),花去医疗费8309.59元。其中刘某某支付住院押金200元,医疗费7800元,共8000元。刘某某护理张某某三天,在河南宏力医院饭店充值卡中交现金800元。张某某起诉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59元;刘某某认为张某某起诉的主体不适格,且在本次事故中,张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工作中因医务人员的过失,直接造成患者组织器官损伤而引起的对受害人的赔偿纠纷。医务人员作为治疗患者疾病的专业工作者,在为患者治疗过程中负有高度的注意谨慎义务。刘某某在为张某某治疗牙髓炎的过程中,作为专业治疗口腔修复的医务人员应当预见到在为张某某拔髓过程中,拔髓针有可能脱落到张某某口中而未预见,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本次纠纷刘某某具有全部过错,应承担造成张某某损害后果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作为患者,无法控制、指导医生的治疗过程,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张某某在河南宏力医院治疗过程中,共花去医疗费8309.59元。张某某请求按每日100元由刘某某赔偿误工费,因其只提供了一份劳动合同书,未提供每月领取工资的工资表,仅凭一份劳动合同书不足以证明张某某的月收入为3000元,误工费应按每日15元计算,计款495元(15元×33天)。护理费计款450元(15×30天×1人,张某某认可刘某某护理三天)。庭审时刘某某陈述在河南宏力医院饭店充值卡中交现金800元,张某某也认可刘某某交饭费,但不知具体数额,因此应当认定刘某某在张某某的饭费充值卡中缴费800元,故张某某再次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按每日10元计算,计款600元(10元×60天),张某某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其伤情虽未作伤残评定,但其在河南宏力医院作手术治疗,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59元,扣除刘某某已支付的住院押金及医疗费共8000元,下余3854.59元由刘某某赔偿。刘某某陈述在张某某入院第二天及作手术的当天下午共支付张某某及其亲属现金1000元,张某某对此不认可,刘某某又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854.59元。

二、驳回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然堂

审判员张中任

审判员赵利军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宋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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