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X。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1月1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警队抓获。于2009年11月2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12月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取保候审。于2010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文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胡XX伙同张XX、郑XX、姬XX(3人均已判刑)到漯河市郾城区X镇XX村西,盗割300对电缆线150米,经评估价值人民币3540元,盗后销赃分肥。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胡XX供述、被害人张XX陈述、证人张XX、郑XX等证言;鉴定结论:价格评估结论书;书证:刑事判决书、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胡X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胡XX伙同张XX、郑XX、姬XX(3人均已判刑)到漯河市郾城区X镇XX村西,盗割300对电缆线150米,经评估价值人民币3540元,盗后销赃分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胡XX对其伙同张XX、郑XX、姬XX盗割电缆线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张XX陈述其2006年4月3日,新店电信局在新店镇XX村村西架设的300对电缆被盗150米。与被告人胡XX的供述、证人张XX、郑XX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3、证人XXX、XXX证言证实伙同胡XX、姬XX盗割电缆线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被告人胡XX的供述、被害人张XX的陈述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4、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经评估被盗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540元。
5、辨认笔录证明同案犯郑XX经辨认指认出2006年4月在新店镇XX村西盗割电缆线的地点。
6、抓获经过:东莞市X排公安分局刑警队于2009年11月19日13时许,在东莞市XX镇XX电子厂将在逃人员胡XX抓获。
7、(2009)漯郾刑初字第X号、(2010)漯郾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张XX、姬XX被判刑的情况。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另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协助抓获在逃人员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5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胡XX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具有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条件,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7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君红
审判员刘国安
人民陪审员王春雨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龙